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201民初105号
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住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伊吾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系伊吾县某公司独资股东,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土货款2984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8952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因承接某派出所、某便民活动中心工程,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付清该月货款。后经双方对账,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所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698400元,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300000元,剩余混凝土尾款2984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剩尾款。该项目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承诺后仍未付清款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可直接支付该笔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中并未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需方(甲方)为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甲方因承建某派出所、某便民活动中心工程,需要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二、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的25日前对账,30日前付清该月的货款...五、违约责任...4、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所用商品混凝土款共计698400元,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3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298400元未付。
2022年8月16日,***作为承诺人向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某便民服务老年活动中心、某派出所等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698400元,已支付合计货款金额400000元,分别在2019年7月3日对公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3日对公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混凝土尾款金额为298400元。因甲方未及时拨付,现需用贵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完整的资料一套等相关资料作为交工依据,此资料已在交付混凝土时已提供,若有第三方面因素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概不负责,所付尾款与此资料无任何关系,现承诺2022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剩尾款298400元,如另有其他事宜再与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表、对账统计表、银行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律师费电子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统计表、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尚欠货款2984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8月16日,***作为承诺人向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2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海鑫公司所剩尾款298400元,因此,原告诉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诺支付案涉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告诉请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海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伊吾县某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8952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伊吾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8400元、违约金8952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共计402920元;
二、驳回原告伊吾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201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伊吾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