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盛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盛达公司向法庭举证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一条第2项内容以及第二条中均明确要求盛达公司应当向富润公司提交书面消防安全现状评估报告,补充协议将评估对象从“住宅楼”调整为“住宅楼、公寓楼、商业楼和地下车库”,但对于完成咨询要求需要提交书面消防安全现状评估报告是没有变化的,然而,案涉项目中,由于盛达公司的原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其一直未能向富润公司提交书面消防安全现状评估报告,无奈,富润公司又另找其他公司,才最终取得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认可的书面文件材料,办理了最终消防验收事宜,故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无权向富润公司主张案涉技术咨询报酬。一审庭审中,盛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仅仅证明其参与了会议,并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义务中的提交书面消防安全现状评估报告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盛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理过程中富润公司对事实理由作如下补充:盛达公司并未对三号公寓楼,五号、六号商业楼以及地下车库进行安全消防评估,更未将该部分单元工程取得消防验收的认可,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案涉的款项。
盛达公司答辩称,一、盛达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补充协议中的支付条件。盛达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出席了2022年9月24日举行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遗留包头富力华庭项目消防安全体系评估专家评审会,并提交了关键的消防评估报告。该评审会的审查通过的结果,证明了盛达公司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该项目己经取得了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认可,获得了准予使用意见书。
二、富润公司违约情况。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0条(3)款规定,富润公司应在通过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会或取得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然而,尽管盛达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项目已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富润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32万元款项,己构成违约。
三、富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抗辩无效性:富润公司提出的关于评审时未采用盛达公司提供的“公寓楼”评估报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和第八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核心在于提供技术优势和能力,以咨询或服务的形式帮助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盛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辅导富润公司的消防项目以符合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而非直接进行施工改造服务。2.合同性质辨析: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有本质区别。盛达公司所承担的咨询义务,即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和分析评价报告,旨在帮助富润公司的项目通过消防评估验收。盛达公司的咨询服务不以肯定性评价为目的,也不以富润公司采纳意见为支付条件。3.履行义务的证明:盛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对“公寓楼”等项目进行现场勘验、提交整改意见,并在专家评审会上提交了关键的消防咨询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即使富润公司未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或未接受工作成果,亦不影响盛达公司应得报酬的权利。4.富润公司的付款义务:富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盛达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后支付全部报酬。盛达公司已提供符合约定的咨询报告,且富润公司未提出合理抗辩,因此,富润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报酬的义务。
四、富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途解除与盛达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即使其声称的另行委托其他咨询公司事实存在,也不能作为免除其付款责任的理由。1.富润公司后续行为的性质:富润公司在未与盛达公司解除咨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接受盛达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尽管富润公司在后续整改过程中可能另行委托了其他咨询公司,但富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寓楼”通过消防验收的过程中未采用盛达公司的评估及分析数据。因此,富润公司的后续行为不能视为对盛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替代。2.咨询行为重叠:富润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咨询公司的行为,从实质上讲,可能仅导致了咨询服务的重叠,而非对盛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替代。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评估和分析数据,对于“公寓楼”通过消防验收具有重要价值和影响。3.证据不足:富润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整改过程中完全未采用盛达公司的评估及分析数据。在缺乏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富润公司的后续行为免除了其根据原合同应承担的付款责任。4.合同义务的履行:盛达公司己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专业的技术咨询服务,并确保了“公寓楼”等项目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盛达公司的履行行为是独立且完整的,不受富润公司后续行为的影响。5.付款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富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或未接受工作成果,盛达公司仍有权获得报酬。富润公司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其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润公司给付合同欠款32万元,及给付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付齐32万元欠款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富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盛达公司与富润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富润公司包头富力华庭一期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评估,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并对分期支付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2021年8月2日,双方签订《包头富力华庭一期项目消防安全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增加240000元,同时对付款条件、方式、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全部尾款支付条件为“通过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如有)或取得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认可”。富润公司已向盛达公司支付7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与富润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及《包头富力华庭一期项目消防安全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盛达公司现主张已经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富润公司应予结清全部剩余款项,盛达公司提供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盛达公司对合同约定地点的消防设计进行了评估,关于其履行评估义务是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盛达公司提供了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完成了盛达公司举证义务,富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尾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付齐320000元欠款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富润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一份。拟证明:盛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包头富力华庭一期项目消防安全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评估对象从“住宅楼”调整为“住宅楼、公寓楼、商业楼和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100748m2,就是盛达公司需要对该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6栋住宅楼、3#公寓楼、5#和6#商业楼以及地下车库进行安全评估。第二组证据名称:富力华庭一期消防安全评估合同书原件一份、付款凭证原件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九张。拟证明:富润公司与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估合同,合同约定了富力华庭一期3#商业公寓等单位工程进行安全评估,评估总费用851221.75元。从而也证实,由于盛达公司未对3#商业公寓楼进行安全评估,无奈,富润公司又将3#商业公寓楼的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委托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盛达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包头富力华庭一期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包昆消遗治【2023】002号允许使用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富力华庭一期3#商业公寓楼,是基于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才最终取得当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认可通过了消防验收。盛达公司并未对富力华庭一期3#商业公寓楼、5#和6#商业楼以及地下车库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更未依约将该部分单位工程取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的认可,无权主张该部分评估费用。
盛达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这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富润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盛达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排除富润公司重复咨询的情况,这两组证据与案涉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且盛达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技术咨询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富润公司是否应该给盛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32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消防整改回复、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议程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的义务。现上诉人富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其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工作提出异议或要求与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富润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富润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富润公司上诉称盛达公司未提交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消防验收未被认可,但上诉人富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包昆消遗治(2023)002号《关于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富力华庭一期项目消防遗留工程项目允许使用意见书》中载明“已委托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编号:XFPG-BTFLHT,评估结果为合格”,该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盛达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富润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