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926民初1098号
原告:湘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越秀区人,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女,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人,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湘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计3870.5元,由原告湘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