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999号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洞阳镇(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江西东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乐平工业园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55400元以及违约金800000元(暂计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468400元;2.原告诉称被告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3.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400元;4.原告处还有被告货物4610公斤,折价35958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5.被告按照2021年7月21日协议支付首笔退款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量退回货物,已违反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钠10000公斤,单价880元/公斤,合计金额8880000元,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仓库;2.交货日期为款到合同生效;3.原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总金额按0.5%/日支付违约金;4.被告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总金额按0.5%/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承兑汇票7张,合计金额888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发现部分***钠原料药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将3675公斤***钠原料药退还被告。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货870公斤。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货690公斤,经原告检验不达标,原告将690公斤货全部退还被告。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药品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钠11000公斤,单价780元/公斤,合计金额8580000元;2.交货时间为9-10月,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3.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4.被告交货不符合标准,若原告不能利用,视情况由被告负责退换;5.原告不按期付款,除承担欠款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货5185公斤,经原告检验不达标,原告未将该5185公斤货物退还被告。因双方就退款、退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8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湘威合20210720号《合同》,约定:1.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偿还款500000元,此后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偿还款,每次不少于300000元,被告在一年内偿还清所有款项;2.原告在每次收到被告退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发给原告的5185公斤***钠原料药按付款比例进行同比例(根据包装桶的实际数量取整计算)退还给乙方,相关的退货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确认在2022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上述货款共计2468400元;4.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时向原告偿还货款的,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令,强制执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以及违约金,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060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钠原料药575公斤。双方因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的3355400元中包括:1.被告应退货款2468400元;2.870公斤原料药差价87000元;3.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函件、汇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被告就***钠原料药签订购销合同并因履约产生争议,后双方就退款及退货等问题重新签订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并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退还506000元货款后,原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同比例退还***钠原料药,原告应退还的原料药数量为1063公斤[5185×(506000÷2468400)],原告至今仅退还575公斤(506000÷880)。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在原告未足量退还***钠原料药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余合同义务,被告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3643元,减半收取16821.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821.5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汧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