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4607号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追加):广东威特曼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号A4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与被告***、广东威特曼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威特曼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68.2万元(包括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88.2万元,利息以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对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拍卖、变卖之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损失的请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条件,即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原告所诉赔偿标的1080万元依据的是2017年9月15日《***》和2020年6月28日《还款协议》,而上述两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均是广东威特曼公司回购原告股权的交易,决定该笔交易是否发生的前提是战略投资人(即广东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资公司并控股,但当时因原告不同意他人控股公司,三方未能达成协议,投资人收购失败,公司回购原告股份的承诺原告也未予回复,整个事情没有继续往下走,公司继续按原计划运行多年,原告照常参与公司管理和享受分红,原告至今仍是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股东,其股份仍为19%。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是以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为前提,更未提供损失与被告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与已生效判决相冲突。原告请求的基础、实质法律关系仍是股权收购问题,双方除存在股权交易意向外,无其他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所加入的债务承担其基础债务不合法,被告无需承担债务,现原告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三、《还款协议》依法不可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还款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28日,当时原告诉被告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开庭在即,经法官做工作,原告作出重大让步按原告起草的文本签字并办抵押,但这只是双方达成的和解意向,应以法院的调解书为准,最后法院判决结案,应以判决书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还款协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更无从谈起。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对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01年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增资1000万元入股广东威特曼公司,增资后湘北威尔曼公司占股19%。协议签订后,湘北威尔曼公司按约支付了增资款。广东威特曼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7月20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正。2017年9月15日,广东威特曼公司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函告广东威特曼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项目的情况并要求湘北威尔曼公司将持有的广东威特曼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广东威特曼公司,该股权购买金额为1080万元,恳请湘北威尔曼公司在近期尽快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湘北威尔曼公司收到《承诺函》后,没有与广东威特曼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亦没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而是继续向原告派发2017年、2018年及2019年部分年度红利。2020年5月7日,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及分配2019年度利润分配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并办理退股退款等事宜的公函》,该函要求被告就承诺函承诺的股权回购事宜办理回购手续及支付2019年度红利3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6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因2017年《承诺函》事宜,广东威特曼公司尚欠原告股权款1080万元,***自愿与广东威特曼公司一起作为共同债务人,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以及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公司财产用于偿债。2020年9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湘018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分配利润款及利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对价款条件依法尚未成就驳回了原告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湘0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5日,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又以被告不履行减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威特曼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公司减资义务的是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2017年9月15日,广东威特曼公司、***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出具的《***》明确承诺广东威特曼公司收购湘北威尔曼公司股权,***个人进行担保,湘北威尔曼公司收到《***》后,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与***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也没有口头的转让其持有的广东威特曼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作为股东依照股权比例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持续获得了广东威特曼公司的利润分红。2020年6月28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东威特曼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广东威特曼公司回购湘北威尔曼公司持有的广东威特曼公司股份的股权回购关系。公司回购股东的本公司股权,其本质是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账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义务,必须先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在收到《***》后,仍依照股权比例获得利润分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被告广东威特曼公司、***怠于履行减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92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仲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雅  丽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