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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0987号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A422室。
法定代表人:陆方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诉被告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恒川公司的异议,被告恒川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湘0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3月23日,被告恒川公司对原告威尔曼公司提出反诉。202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5日,被告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80万元具体包括: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改造支出13.5万元,另行签订运营合同运营费用支出30万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合同书》,于同年5月23日签订《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运营合同》)。《运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已建成的废水处理设备设施实行统一运营管理,原告不参与运营管理,委托运营期为五年,自原告将废水处理设备设施正式移交给被告开始运营之日起,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6万元运营费用,包括:人工费、管理、服务、设备维护、安全、药剂费、易损件费用、环保监测费、达标排污费、污泥处理费等。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申请将运营费用调整为每年227520元,该费用为合同约定费用的四倍,且无法律依据,违反了《运营合同》的约定。2018年7月31日,原告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调整运营费用申请,要求被告继续按照《运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8年8月5日,被告回函明确“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回复,否则被告相关运营人员将于到达回复日期的次日撤出污水处理站,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交与原告管理,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后被告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撤出污水站,原告被迫另行聘请其他公司维持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工作,而新签订的运营合同运营费用每年仅为8万元,由此可见被告调整费用的幅度极不合理,存在恶意违约。同时在运营期间,被告未履行好合同义务,致使环保部门要求整改,造成原告整改费用几十万元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恒川公司辩称:1.《运营合同》中针对因环保政策法规变化引起的废水处理费用变更有明确约定,被告据此提出调整运营费用合理合法,且相关检测费用依据江苏省收费标准计算,不存在恶意;2.被告建造的废水处理设施经原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后在委托运营合同履行期间尽职尽责,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被告于2018年10月发现原告擅自更换废水处理站的门锁之后才被迫撤出污水站,原告才是实际违约一方;4.被告被迫撤出污水站后,废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保养维护理应由原告自行安排,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栋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对建好的废水处理设施实行统一运营管理,原告不参与运营管理;委托运营期为五年,自原告将废水处理设施正式移交被告运营之日起;运营费用包括:人工费、管理、服务、设备维护、安全、药剂费、易损件费用、环保监测费、达标排污费、污泥处置费等,合计每年6万元,若委托运营管理期间发生污水不达标和事故,被处罚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承担水电费;因使用期或者性能下降不再满足工艺要求等问题造成设备更换,被告事前书面报告原告,经原告批准后才可更换,被告必须提供低于市场的优惠价,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如果是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则由被告负责;若生产工艺、规模与项目环评报告发生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被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本项目内的设施积极运营维护,安排技术合格且身体健康的运营管理人员,提供废水处理站所需药剂,保证出水达到接管标准,被告做好运营、化验、维护保养的工作记录,编制月度报表,每月最后一天前将本月的工作记录交原告管理人员;若委托运行管理期间发生污水不达标和事故,被处罚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由于环保政策法规的变更影响等因素,废水处理服务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对承建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整改的公函》,内容为:因被告将工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气排放接到原告的消防风道,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气排放进行整改。2018年1月30日,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环监检[2018]00013002号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表,载明:“其他情况:2017年未对废气、废水进行检测。”并提出监察意见:1.定期对废气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转,达标排放,安排第三方每半年一次对废气排口进行检测,将监测报告交至区环保局备案;2.废水每个月安排第三方运维单位进行一次检测,做好相关台账工作;3.严格按照危废相关要求进行转移危废,不得擅自处置。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之前所有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化验、维护保养的工作记录和编制的月度报表,以后按约提供相应的记录和月度报表。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调整废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费用的函》,认为根据前述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第2点监察意见,被告的检测费用及人工费均会增加,故依据《运营合同》中“由于环保政策法规的变更影响等因素,废水处理服务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的约定申请将运营费用调整为每年22752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调整废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运营费用的回函》(威2018南07031号),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8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回函发送《关于“威2018南07031号函”的回函》,认为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2018年1月30日下达的监察意见是对以前环保部门管理意见的补充增加,根据《运营合同》,对于新增环保要求而产生的新增费用原告要予以承担,并请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否则被告相关运营人员将于到达回复日期的次日撤出污水处理站,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交与原告管理,撤销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要求处理废水处理设施的交接工作的公函》,认为被告擅自调整运营费用并企图擅自撤出污水处理站等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既协商未果,现原告被迫接手废水处理设施及相关事务,请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至原告处理交接工作。2018年11月7日,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制作栖环监检[2018]00110719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现场情况废水处理设施未能正常保养维护,并提出监察意见:1.加强实验室管理,建议实验室水槽边放置临时废液收集缸。2.完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建议污水处理设施移至室外。2018年11月9日,原告发送《关于废水处理设施的公函》,函告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合同书》明确约定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方案为该合同附件,且被告再三保证已在环保局备案,确保长期运行正常,原告按照设计方案中所列主要设备材料表核对并经2018年11月7日环保局现场检查后发现设备有缺坏,请被告10日内及时处理完善,补缺修坏,承担费用和责任,并对缺坏的设备列表载明。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2018]00110719号监察意见,将相关问题整改好。2018年12月17日,原告发送《公函》,函告被告在被告承建和运营期间,由于协定需要安装的有关设备设施没有安装到位,因此污水溢出,并且被告一年半的运营中没有规范运营,现场脏乱差,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导致环保部门进行批评并发出整改通知书,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约补偿。同日,原告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南京市栖霞区××路××号××栋的废水处理设备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2月21日,原告控股的南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了《环保设施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位于南京栖霞区××栋,原有一套污水处理装置,现无法正常运行需整改,整改费用13.5万元,后***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了13.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位于南京栖霞区××栋,原有一套污水处理装置,现经天成公司整改后废水达到仙林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后出水排放,为确保水质排放达标和设施的长效管理,委***公司运营管理现有污水处理设施,合同期为3年,运营费用每年10万元,合计30万元,费用分期支付,每年1月(或2月)、11月支付5万元。此后,***公司按约定向天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营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资料移交表》,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对案涉废水处理站进行运营,每月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资料交接,在此期间废水处理站设施均正常运营。原告对该移交表中其员工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移交表为被告获得运营费用所需提交的资料,不能证明废水处理站设施均正常运营。原告认可资料移交表中签名的人员系其员工,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哪一方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调整运营费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否则将退出运营管理,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被迫接手废水处理设施和相关事务,要求被告在9月10日至12日办理交接工作。被告自2018年10月后未向原告提供运营服务,原告控股的***公司于2018年12月与案外人天成公司签订了《环保设施改造合同书》对案涉废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因此可认定自2018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以其行为实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运营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因为环保监察意见“每半年一次对废气排口进行检测并将监测报告交至区环保局备案和废水每个月安排第三方运维单位进行一次检测”属于《运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水质检测费用包含在第三条约定的运营费用中,不需要增加服务费用,被告自行撤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执行环保监察意见,符合《运营合同》第七条“由于环保政策法规的变更影响等因素,废水处理服务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的约定,原告应调整服务费用,双方就增加服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封锁工作场所,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运营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无法就合同条款解释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进行解释。《运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废水处置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允许要求范围内”,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对本项目内的设施积极运营维护,安排技术合格且身体健康的运营管理人员,提供废水处理站所需药剂,保证出水达到接管标准,被告做好运营、化验、维护保养的工作记录,编制月度报表,每月最后一天前将本月的工作记录交原告管理人员”,被告的运营服务应做到保证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系合同的目的,证明被告服务符合合同目的的依据有两个:一是环保部门对水质的检查结果,二是被告对水质的日常检测结果。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环监检[2018]00013002号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表指出:2017年未对废气、废水进行检测,故提出相应的加强检测做好台账的监察意见。由此可知,环保监察意见的提出既有环保政策越来越严格因素的影响,也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日常检测职能的原因。因此在就协商增加服务费用无果后,双方以各自行为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双方均有过错,对应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分担。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负担。1、关于改造支付的13.5万元。因原、被告的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限。原告提供的栖环监检[2018]00110719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关于“建议实验室水槽边放置临时废液收集缸和建议污水处理设施移至室外”的监察意见证明原告进行废水设施改造的原因包含了环保部门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不排除设施使用期或者性能下降不再满足污水处理工艺要求等可能。《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资料移交表》显示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对案涉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直至2018年10月31日,运营管理时间长达两年,期间并未发生污水不达标和环境污染事故。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南京市栖霞区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来看,该局的两次监察建议均没有提到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运转异常或原告在此期间排放污水不达标的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废水处理设施改造所产生的13.5万元是因为被告运营不善导致废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所致。2、关于另行签订运营合同支出运营费用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5年,双方履行了2年后解除,按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新运营合同,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多支付的运营费用为12万元。新合同对运营费用的增加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方因环保政策变化在合同期内要求增加运营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万元,被告承担5万元。3、关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费用的产生及数额,也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按照比例在双方之间予以分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4320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罗 波
人民陪审员 黎 中 根
人民陪审员 肖 先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邓 丽 琦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