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七星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等与山东七星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73民初260号 原告: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七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辛店发电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苏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山东七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内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星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辛店发电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能瑞斯特公司)、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高压套管公司)诉被告山东七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七星高压公司)、山东七星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七星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山东七星高压公司、山东七星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京73民初2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东七星高压公司、山东七星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七星高压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七星高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中能瑞斯特公司、南京高压套管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七星高压公司、山东七星电气公司停止侵权;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元。事实和理由:中能瑞斯特公司系ZL01138797.1号“干式复合外套高压套管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经中能瑞斯特公司许可,南京高压套管公司享有排他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两原告发现山东七星高压公司、山东七星电气公司制造、销售、**销售的变压器套管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9月7日,案外人***就涉案专利以中能瑞斯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为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6)京7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发生前,***、**、弥璞为共有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转让时,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中能瑞斯特公司未经***同意,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应发生变化,***仍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中能瑞斯特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并排他许可给南京高压套管公司实施,故两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根据本院在(2016)京73民初863号案件中的认定,涉案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为***、**、弥璞,**、弥璞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中能瑞斯特公司未经***同意,则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应发生变化,故中能瑞斯特公司就涉案专利主张的权利人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作为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南京高压套管公司实施,亦使南京高压套管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中能瑞斯特公司、南京高压套管公司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尚不确定,两公司目前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昕 审 判 员  **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