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建六局的起诉,鉴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对中建六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地下垫层、负一、负二层按25元/平方计算,面积12,200平方米”“被告***、***认为,负一负二应按照25元/平方计算”,一审法院是采信了***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作出,属于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来源无法确定、来源不合法,无***、***及相关人签字盖章,***、***对该清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该清单无任何来源以及无当事人签名,仍采信该清单,按照清单上的“第12项负一负二浇筑12,200㎡”以及***口头说的“25元/平方米”支持***的请求,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2.在庭审过程中,***、***从未作出“被告***、***认为,负一负二应按照25元/平方计算”内容,也未承认该内容,***陈述的“负一负二按25元/平方米计算”属于其单方陈述并未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二、***已自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恶意召集工人投诉,***、***及公司无奈才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已经超额支付,不拖欠***款项。1.***一审诉状明确“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已经自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恶意召集工人投诉,***、***及公司无奈才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也就是***、***一审提交《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由司法部门调解的***剩余工人工资5万元”,即双方仅剩余5万元工人工资纠纷,无其他纠纷,该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根据***、***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领款审批单、工资表》,***在2021年后已经单独在该工地施工。***、***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形。三、***一审存在虚假陈述,诉状内容与庭审陈述完全相反。***在诉状主张是“地下垫层和负一负二浇筑部分”,其陈述该部分款项147,854元,***、***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后,就剩余97,854元,但是至今未提供该“147,854元”的计算方式,在庭审中又变更为是“工程量清单”第12项的款项,其又无法提供所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数据,并且在承认收到***、***343,630元工程款的情况,又谎称仅收到“负一负二”款项207,146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严重。***诉状内容与庭审陈述完全是相反虚假的。四、补充意见。1.***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与***、***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且明确承认***、***以立方为结算标准,但***起诉本案主张双方口头以平方为结算标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负一、二层的施工面积仅为9,228.49平方米,并非12,200平方米。3.***在诉状中明确其2021年6月11日收到***、***支付的5万元,是其以工人工资名义收取的工程款,但其在一审中又陈述,该5万元属于工人工资,应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该5万元属于工程款,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负一负二层应得工程款305,000元,***、***已付207,146元,应再加上该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拖欠款项。***一审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改判支持***、***请求。
***辩称,1.双方对于***所干的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总额实际上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应当以立方来计算,***认为应当以平方计算。2.***从来没有同意以立方米计算。3.从***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面写的很清楚,负一负二层是12,200平方米,现在***、***提出是9,228.49平方米,那这个平方数是哪里来的。而且既然***、***和甲方是按平方来计算,那么***和***、***之间的工程量也应当按平方来计算,25元钱一平方。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不了原件,但是该工程量清单是从甲方那边复印出来的,***、***和甲方之间的结算的单据,也就证明了***帮***、***所干的地下负一负二层浇筑就是12,200平方米,以结算单价按照原来约定的来计算,得出的结果就是***、***到目前为止还差***97,854元。
实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854元,退场后设备费用10,830元;2.判令实创公司、中建六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实创公司、中建六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三亚市荔枝沟丹州北路桥头的大悦城项目由中建六局为施工单位,中建六局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实创公司施工,实创公司又将其分包给***、***施工。2020年9月,***、***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将大悦城项目中的A1、C1、C2及地下垫层、负一负二层浇筑混凝土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由***负责组织工人实施施工;2.地平面以上的A1、C1、C2部分按16元/立方计算;地下垫层、负一负二层按25元/平方米计算。3.包工不包料,劳务施工使用的器具由***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已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按约完成工程量。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双方对A1、C1、C2以及地下垫层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但对负一负二层的结算方式及价款存在异议。***认为负一负二层应按照25元/平方米,面积12,200平方米计算,共计305,000元,***、***已支付207,146元,剩余97,854元未付。***、***认为,负一负二层应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其应付286,000元,实付约34万元,已超付了相应价款,不再另行支付款项。因***、***未向***支付剩余款项97,85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为了进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购买了相关的施工设备器具共计10,830元。
再查明:2021年6月9日,***、***及***共同向中建六局、实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涉案项目***班组工人工资的遗留问题中,由实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人工资50,000元后,***在涉案项目工地的一切工人工资纠纷问题均与中建六局及实创公司无关。2021年6月11日,***已收到中建六局、实创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承接工程后由***与其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部分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施工,***已完成相应的劳务作业,并由***、***支付劳务费,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已经按约完成了工作量,***、***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主张***、***支付劳务费97,854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工程量清单,依据该清单记载的内容,负一负二层浇筑工作量平方数计算。***、***认为按照立方数进行结算,但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按照立方数应该完成的工程量及其数额。相比较***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有记载按平方计算工程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出示的证据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并采信。依据上述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完成负一负二层浇筑砼工作量的价款是305,000元(12,200平方×25元/平方米=3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7,146元,剩余97,854元未付。***主张***、***支付劳务费97,854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法律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应自备与其提供劳务相符的施工设备器具,自行提供施工设备器具是其履行劳务合同的必备条件,该项费用不应由***、***承担。***要求***、***承担其购买的设备器具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均承诺收到中建六局、实创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后,不再向中建六局、实创公司主张权利。***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六局、实创公司对***、***欠付有工程款,现***收到已付款项50,000元后,要求中建六局、实创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7,8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已预交),由***、***负担2227元,***负担2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班组及专业分包结算流程表》《***、***与***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提交了《三亚大悦城工程量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自认***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量清单》内容为***打印及手写,是***和***向实创公司的报价。该清单载明第12项“负一负二浇筑”,工程量为12,200平方米,单价为29元/㎡。
本院认为,***和***承接工程后由***与其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筑部分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施工,***已完成相应的劳务作业,并由***、***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价款的认定;2.***、***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一审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为***、***与实创公司的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负一负二浇筑工程量为12,200平方米,按29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总价,***现主张与***、***之间约定按2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总价,鉴于该价格低于涉案《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单价,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双方约定按照16元/立方米单价计算,***仅完成9,288.49平方米工程量,并提供证据《班组及专业分包结算流程表》《***、***与***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拟证明。本院认为,《班组及专业分包结算流程表》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且并非最终结算表,不能证明***施工面积为施工面积为9,228.49平方米;《***、***与***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无***的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按照16元/立方米单价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将从实创公司承包的负一负二浇筑工程交由***施工,***、***对***的施工范围为负一负二浇筑无异议,故***主张以涉案《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量12,200平方米作为计算劳务价款的依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涉案劳务款应为305,000元(12,2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已经支付34万元,涉案工程全部价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自认***、***已支付207,146元(包含实创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劳务费97,854元(305,000元-207,14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定***、***向***支付剩余劳务费97,85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