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德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4242号 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大洲大道684号灵山片区旧改项目A-10地块1#楼1单元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J297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实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5991.3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施工员证提供给原告用于项目报备使用,以及根据项目需要完成施工员相应作业,原告按8750元/月(含生活费、个税、保险、补贴等费用)的标准计算其的劳务费,并于每月向被告发放部分费用,待项目完成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时,与同期进场施工的其他工人一同进行安全教育、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填写入职表等相关事宜,待手续齐全后再在云筑网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名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根据总承包方的施工进度完成约定的劳务作业,无须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的早九晚五的打卡等。综上,原、被告合作期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亦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23年10月18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并未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入职必须持有施工员证才能上岗。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在海口市秀英区深国际海口智慧供应链基地项目工作,岗位为施工员,主要从事被答辩人承建的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协调、放线、实测实量等工作。答辩人每月工资8750元(含750元补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答辩人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30分至19时,上班时间随着季节的变化略有调整。入职后,答辩人每天工作时长9小时,答辩人经常加班。被答辩人为方便管理员工,建立两个微信群。被答辩人考勤的主要方式为刷脸、拍照。施工员进行放线工作无法拍照的,经考核领导确认后可不拍照。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月13日,经被答辩人提出并经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安排调动答辩人到案外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公司法人系父女关系),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1月14日,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处。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管理。首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每天上下班时间固定。其次,答辩人上班要刷脸、拍照,答辩人每天都要参加被答辩人组织的晨会。(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4)。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担任施工员岗位,答辩人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为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第二倍工资15991.36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佐证答辩人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的第二倍工资15991.36元(计算方法:8750元+21.75天x9天+8750元+8750元+21.75天x9天)共计15991.36元。三、被答辩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4375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到案外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4375元。(计算方法:8750元/月x0.5个月)。四、被答辩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2610号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原告实创公司安排被告***在深国际海口智慧供应链基地项目工作,岗位为施工员。202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24年1月13日,月工资8750元,应付工资为25375元,预领生活费6500元,实领工资18875元。结算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2月2日、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5000元、8875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共计18875元。2024年1月13日,原告安排被告到案外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 另查明,原告曾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2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实创公司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实创公司向***支付第二倍工资15991.36元、经济补偿4375元,共计20371.36元;三、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实创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期间。2023年10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施工员岗位,被告于2024年1月13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有《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的第二倍工资15991.36元(计算方法:8750元÷21.75天×9天+8750元+8750元÷21.75天×9天)。 三、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到案外人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75元(计算方法:8750元/月×0.5个月)。 四、关于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5991.36元、经济补偿金4375元; 三、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