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7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实创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租赁合同最后明确约定总租金是约200000元而不是210000元。实创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和尾款100000元。可见租金总价是200000元而不是210000元。其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建筑工程完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实创公司预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在工程完工后七天一次性付清。因为实创公司租赁脚手架会根据施工部位不同反复拆卸、重组、移动,不存在脚手架搭建工程完工的说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是脚手架搭建工程完工且租金支付条件成就,实创公司仍欠1万元租金需支付,完全违背施工惯例,突破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实创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并判决赔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公司提交的《称重单》《地磅单》《发货单》大部分没有经过实创公司授权的经办人**石签字确认。实创公司从未变更授权经办人为***和***。***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材料的收发结算人是**石。实创公司的提货人员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公司有权不发货。(二)**公司提交的《称重单》《地磅单》《发货单》多张存在涂改和运送时间不符合逻辑等问题,实创公司不予认可。造假的单据具体如下:1.2019年7月23日的566号和567号称重单存在伪造情形,应采信打印在前且净重较小的566号称重单,在实际供货数量中扣减567号称重单载明的净重35690公斤。理由是该两张称重单显示过磅车辆的车号均为23789公斤,然而566号称重单和567号称重单的空重却不同,相差7030公斤,违反逻辑。这两张称重单的司磅员都是***。第一次称重时间为00:00:00,第二次称重时间则分别为17:38:19和17:39:24。在间隔一分钟的时间内,同一辆车称完第一车货28660公斤之后,卸下全部货物再装上第二车货35690公斤来到同一地方点完成称重,显然有违常理。实创公司代理人在庭前到地磅现场调查取证。称重单的司磅员***告知过磅存在一种情况,是根据客户要求在完成一次称重后由客户自行提供另一个重量,司磅员手动输入系统再直接打印称重单。这种过磅仅一次的称重单显示的第一次时间都是00:00:00,第二次的时间则为准确的称重时间。此外,客户拿到仅过磅一次的称重单之后,会提出之前的重量报错了,需要重新打单,就会出现一次过磅,打出两张净重完全不一样的称重单的情况。实创公司代理人向***出示了本案566号和567号称重单后,***非常肯定地指出该称重单出自她的地磅点,司磅员就是她本人。该两张称重单就是按她所说的情况出具,即仅过磅一次后直接打单,空重由客户自行提供,手动输入,***还向代理人提供了裕涌(冲)地磅的样单作为例证进行说明。详见实创公司二审提交的图片和录音证据。**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因车辆超重需分两次过磅,实际上7月23日过磅的两车货总重仅为64.35吨,仅为地磅最高称重量120吨的一半,不存在超重问题。2.2019年7月9日的称重单和地磅单同样存在伪造情形,应采信形成在先净重较小的234号称重单,并在实际供货数量中扣减。003143号地磅单载明的净重22300公斤。序号为234的称重单与003143号的地磅单显示过磅车辆的车号均为863,空重分别为42110公斤和19810公斤。同一车辆两次过磅,车身空重相差22300公斤。上述称重单和地磅单显示同一车辆称重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9日22:02:15和22:11,前后相隔仅九分钟。234号称重单的过磅地点为某涌(冲)地磅;20003143号地磅单的过磅地址则有两个:***和54号。这两处地址距离裕涌(冲)地磅为19公里和25公里。车程最快需要24分钟,货车不可能在九分钟内从一个地磅点到达另一个地磅点。**公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与***、***恶意串通,图谋骗取实创公司财物,不仅损害了实创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三)**公司在一审庭后才向法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与万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实创公司向**公司提出结算方案,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实创公司并未授权给万总提出结算方案。而万总提出的方案与**公司的诉求相近是因为**公司事先已经告知万总大致诉求,万总才根据**公司诉求给出折中方案,待**公司确定以后才征求实创公司的和解意愿。一审法院仅凭这份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实创公司遗失了82吨租赁物,依据不足。(四)实创公司已经归还了从**公司处接收的全部租赁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已归还租赁物称重单显示,实创公司在2019年11月9日归还了租赁物21130公斤。该地磅单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一审法院在统计已归还租赁物的重量时遗漏了这一笔。经实创公司统计,实际已经归还的租赁物合计312280公斤。三、一审判决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一)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预计合同租期三个月。**公司向实创公司运送租赁物是在几个月的时间内分批次先后运送,法院不能统一以预计的租期要求实创公司一次性全部归还。第四点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完成后拆卸、退还脚手架,可见应指全部工程完成的验收。只要建筑工程尚未完工或验收,支付租金或归还租赁物的条件就未成就。由于实创公司应**公司要求已经提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并于2020年5月15日前分批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故一审判决错误。(二)超期归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错误。即使认定实创公司存在超期归还租赁物的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滞留在工地的材料,按200元每吨的标准支付超期租金(占有使用费),并未明确该标准是按月计算。事实上涉案合同的租金也是一次性计算,并非按月计算。一审法院直接将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0元/吨/每月,缺乏依据,损害了实创公司的合法利益。四、法院应判决**公司向实创公司返还运费1300元。(一)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七项明确约定运费由**公司承担。法院应判决**公司向实创公司返还运费1300元。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就运费承担达成新的合意,违背公平原则。(二)代表实创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是项目负责人**石,但由于他中途离职,其后接管的**未参加签订事宜,不清楚合同的具体约定。**于2019年11月接到**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00000元和运费1300元的通知出具的签名、收据并联系**付款。**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公司仅负责财务,并长期在海南省居住和生活,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事务,财务支出都按照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执行。加上该期间**正忙于筹备自己的婚礼,因此**不清楚本案双方关于运费承担的具体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实创公司的陈述不合常理,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1万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脚手架搭建工程的租金按搭建面积据实结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已明确按工程图纸计算搭建面积,**公司已经依约提供租赁物,涉案工程由实创公司进行承包,工程相关图纸也是由实创公司保管,其完全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搭建面积,但实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搭建面积为14000平方米,计算租金并无不当。(二)租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租赁合同的名称为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为脚手架搭建工程。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工程完工是指脚手架搭建工程完工,并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实创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租金,另一方面又辩称建筑工程未完工支付租金条件未成就,实创公司作为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不可能再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付清全部租金。二、一审认定实创公司应赔偿不能归还82吨租赁物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发货单和称重单,显示**公司已经向实创公司提供了373.15吨租赁物,租赁合同在2019年10月4日期满,但实创公司拖延至2019年11月3日才首次开始归还部分租赁物,陆续分期归还至2020年5月15日才总共归还部分租赁物291.15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万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实创公司在结算文件中确认了相关租赁物的总量、退还数量、遗失数量等事实。综上**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称重单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公司提供租赁物以及时尚公司归还的情况。(二)实创公司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应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实创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仅确认**石签字的发货单和称重单,但该部分涉及的租赁物仅有54.94吨,按照常理,五十余吨的租赁物不可能满足14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所需要的脚手架工程。其次,实创公司确认其已经归还租赁物的重量是291.15吨,可知,**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权绝不止**石签字确认的54.94吨。最后,实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是其项目负责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佛山五矿崇文金城工地租金收据》上面有**和***作为实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可见***是实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签收租赁物。综上,实创公司未举证推翻其未归还82吨租赁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实创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部分称重单、地磅单造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称重单和地磅单为第三方公司提供,并非**公司制作,**公司无权更改单据上的内容。其次,租赁物进行分次称重亦符合常理。最后称重单、地磅单均有实创公司指定人员**石的签字,**石而且在后续的发货单再次确认了重量。3.**公司主张万总帮助和解是其单方说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没有事先向万总告知诉求,万总是代表实创公司向**公司提供结算方案。因**公司不同意结算条件而未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创公司向**公司归还轮扣式脚手架82吨;若不能归还则向**公司赔偿轮扣式脚手架价值328000元(轮扣82吨4000元/吨);2.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租期内(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4日)租金10000元(15元/平方米14000平方米-200000元);3.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超期未归还材料滞留租金244978.96元(按200元/吨/月的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详细如附表);4.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40626.65元(以254978.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5.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69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实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实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租赁数量、租赁单价:1.甲方必须按时按质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轮扣式脚手架及轮扣(注:乙方必须按租用数量提供材料计划单给甲方)。2.租赁单价按15元/平方米结算,该价格不含税金…3.脚手架搭建工程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地下室约8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租赁总价约200000元,租金据实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行业标准确认搭建上述脚手架搭建工程需要钢管轮扣12KG/立方米。若乙方实际搭建面积超过上述10000平方米的,则超过部分所需的脚手架按200元/吨结算租金。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及结算:1.租期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预计合同租期为3个月。若乙方超期归还上述材料的,则应按滞留在工地的材料按200元/吨,自超期之日起计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预付甲方租金100000元后,甲方才向乙方供应上述材料。工程完工后七天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以未付款项的2%/月支付甲方违约金…4.工程验收完成后,乙方应将上述材料拆除,退还甲方。则有丢失按市场4000元一吨,赔给甲方。第三条:材料接收、返还验收事项:乙方授权由**石履行本合同所有相关事宜,如签字确认结算租金、收发材料单等。第四条:权利和义务:…7.上述材料的装卸费各付一次、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2.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公司提供的地磅单、称重单、发货单显示信息如下(附表二): 时间数量(KG)签收人员(称重单、发货单) 2019年7月6日15900**石 2019年7月6日19840**石 2019年7月9日10500**石 2019年7月9日22300**石 2019年7月19日25160*** 2019年7月18日29780*** 2019年7月22日12570*** 2019年7月22日34660*** 2019年7月22日18490*** 2019年7月23日28660*** 2019年7月23日35690*** 2019年7月26日25000*** 2019年7月26日30310*** 2019年8月2日3840*** 2019年8月6日20950***、*** 2019年9月5日900***、*** 2019年9月6日19130***、*** 2019年9月10日19470***、*** 2019年7月9日,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101300元,其中1300元为运费。**公司提供了《佛山五矿崇文金城工地租金收据》,主要内容:已收到佛山五矿崇文金城内架租金预支款100000元,另加马岗仓库至佛山五矿崇文工地运费1车共1300元,合计101300元,经手人:**发,2019年11月18日,并附有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信息下方有**及***签名。 ***与“万总”(微信号wxid-9oxc2cx82xs12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2020年5月27日16时41分,该微信号向***发送《佛山市五矿二标夺槎板内支撑结算》文档,该文档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甲方(**器材公司)与乙方(实创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佛山五矿地产二标奇槎项目模板内支撑(轮扣架)租赁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4000m2,单价15元/m2,工期为3个月。甲方满足乙方工地进度需要一次性投入轮扣架不超一万平方米使用,超出合同工期,按月200元/吨计算,丢失按4000元/吨配给甲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2019年7月7日开始陆续向工地进料,至2019年11月8日止,共计不同时间进材料373吨,乙方于2019年11月8日开始陆续退还材料至2019年12月22日止,共计退还甲方轮扣材料277.76吨,2020年5月15日退还13.39吨,丢失材料82吨。现甲乙双方同意以下结算:1.执行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约14000m2,计算单价15元/m2,合计210000元;2.同意补甲方材料损耗82吨400060%=196800元;3.同意补甲方不负延期费73200元(乙方根据甲方进场的日期,乙方在2019年12月22日退还近85%材料);4.乙方已付押金及工程款合计200000元;5.以上结算共计480000元,含租赁费、延期费、材料损耗费,已付200000元,结余280000元”,“万总”发送语音:“**,我那个结算发给你啦,你看了,我们说付款一次,我再加一条付款一次给你,按我们谈的好不好?” 实创公司归还租赁物合计291.15吨,情况如下(附表三): 日期重量(吨) 2019年11月3日39.48 2019年11月8日36.4 2019年11月18日33.74 2019年11月19日35.79 2019年11月23日27.49 2019年12月7日41.71 2019年12月8日22.54 2019年12月22日40.61 2020年5月15日13.39 2020年6月4日,**公司(甲方)、***(甲方)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实创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有、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涉及标的:623605.61元,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律师费用369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完毕。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8日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公司、实创公司对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实创公司已支付201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实创公司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公司诉请实创公司支付10000元租金是否合理有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按搭建面积结算租金、据实结算,**公司向实创公司交付租赁物后由实创公司进行搭建,现实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搭建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估算的搭建面积为14000平方米,属于双方约定的一个估算面积,在实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搭建面积的情况下,应以该面积计算租金,即210000元(14000元平方米15元/平方米),扣减实创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00000元,实创公司仍应向**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关于租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创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实创公司抗辩工程完工应指工地建筑工程完工。对此,虽该付款条件中“工程”未指明工程内容,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工程验收后实创公司应拆除租赁物归还**公司,第二条第1点约定预计租期为3个月,若实创公司超期归还租赁物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反映工程应为**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搭建工程,且从合同文义上理解,合同第一条第3点已明确载明脚手架搭建工程,合同后文中的工程亦应指代为脚手架搭建工程,综上,合同条款并不能反映被工程为工地建筑工程,实创公司对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租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实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 关于**公司诉请实创公司返还租赁物问题。**公司提供了称重单、发货单以证明其已向实创公司提供373.15吨租赁物,实创公司对由***、***签名的称重单、发货单不予确认,但实创公司确认已归还的租赁物重量已远超**石签名的单据所显示的重量,实创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公司提供了***与“万总”微信聊天记录,根据结算文件,该人员不仅清楚了解原、实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内容,且清楚知悉实创公司退还租赁物情况,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的付款主体是“我们”,可反映该人员代表实创公司向**公司提出结算方案,与实创公司作出该人员与原、实创公司均为朋友关系、主动帮助双方和解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实创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虽原、实创公司双方未按结算方案履行,但结算方案中显示实创公司未归还租赁物82吨与**公司主张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实创公司未返还82吨租赁物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实创公司应向**公司返还相应租赁物,但根据双方交易过程可知,**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并非统一品类、规格,**公司未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品类、规格进行确认,实创公司对未归还租赁物亦不予确认,故实创公司应向**公司返还82吨轮扣式脚手架。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创公司抗辩已全部归还租赁物,且陈述工地上已无**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即视为实创公司已无法返回租赁物。基于实创公司已无法退还租赁物给**公司,实创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诉请实创公司赔偿未能返还的82吨租赁物、按4000元/吨的损失3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应为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实创公司应自2019年10月5日起归还租赁物,逾期归还的按照200元/吨/月计算,结合实创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实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如下(附表四): 未归还重量(吨)起算日期截止日期 291.15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2日 251.67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7日 215.27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7日 181.53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 145.74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2日 118.25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6日 76.54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7日 54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21日 13.392019年12月22日2020年5月14日 而实创公司无法归还的82吨租赁物,因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进行赔偿,故不再计算占有使用费。另,**公司诉请实创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实创公司拖欠**公司租期内租金10000元,实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公司诉请实创公司支付逾期归还的租赁物的违约金,根据上文认定,实创公司逾期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是占有使用费,并不适用实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条款,且双方对该占有使用费已约定按照200元/吨/月的标准计算,按照该标准计算亦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实创公司支付逾期归还的租赁物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实创公司支付运费1300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担运输费,但根据收据显示,若该收据是因**公司要求实创公司付款而产生,而**公司已在收据中载明要求付款的款项包括运输费1300元,实创公司工地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并实际付款,应视为其自愿支付该笔运输费,对该笔运输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另,实创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对运输费承担问题不知情,听从**公司指示支付了运输费,但根据实创公司的支付时间可知,**公司在此前已提供完毕案涉所有租赁物,运输费已全部产生,但实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合同关于运输费的约定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常理,其仅对某次运输费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亦不可能产生误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公司垫付该次运输费,故一审法院对实创公司抗辩扣减运输费1300元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诉请律师费问题。**公司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涉案合同必然产生律师费36900元,**公司主张实创公司支付律师费3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实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328000元;二、实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实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判决中的《附表四》确定的计算方式);四、实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6900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实创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为5203元,由**公司负担1719元,实创公司负担3484元。 二审期间,实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和照片,拟证明**公司提供的566号和567号称重单至少有一张造假;2019年7月9日称重单和地磅单也是造假,**公司并未真正提供相应重量的货物。 证据2.导航截图,拟证明从裕涌(冲)地磅到0003143号地磅单记载的地址距离为19公里和25公里,车程最快需要24分钟。货车不可能在九分钟内从一个地磅点到达另一个地磅点;2019年7月9日的称重单和地磅单造假。 证据3.磅称重单,拟证明***所称事实:过磅打单分两种方式,一种是一次性打单,即根据客户要求,在完成第一次称重后,由客户自行提供另一个重量即总重或者车重。司磅员手动输入系统再直接打印称重单。这种称重单显示的第一次时间都是00:00:00;第二次时间为准确的称重时间。这种打单方式存在人为因素,司磅员无法保证净重的真实性。第二种方式是规范的货物称重,需要两次过磅,一次称总重,一次称空重,两次重量相减得出净重。称重单会显示两次过磅的准确时间,而这种方式较客观。 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核查认为,实创公司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因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作为定案依据。实创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书第11页附表二中2019年7月9日数量22300kg签收人员**石和2019年7月23日数量28660kg签收人员***、第13页中关于实创公司已归还租赁物数量外的其他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实创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向**公司归还21.13吨租赁物,即实创公司归还租赁物合计312.28吨。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公司出租的脚手架的总数量,实创公司称:实创公司指定的授权人原本只有一个**石,后来也加了两个***、***。**石是实创公司的员工,但***、***都不是实创公司的员工。***、***应该是**石叫过来的,但是现在三个人都已经离开,实创公司没有对材料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实创公司是否支付完毕租金;2.实创公司有无归还全部租赁物;3.如租赁物未全部归还,损失如何确定;4.运费1300元的负担。 一、关于实创公司是否支付完毕租金的问题。 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总价,实创公司认为是200000元,**公司认为是210000元。本院认为,《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脚手架搭建工程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租赁总价约200000元,租金据实结算。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搭建脚手架工程的面积,其提交的“万总”发送的《广东佛山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模板内支撑脚手架结算》中,仅为过程磋商文件,没有实创公司、**公司的确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公司主张租金为2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实创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本院确认实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 二、关于实创公司有无归还全部租赁物的问题 **公司主张其交付的租赁物的重量总计373.15吨,提供了称重记录单、地磅单、发货单为证。实创公司仅确认《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石签名的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实创公司称**石签名的单据涉及脚手架重量为54.94吨,但实创公司归还的租赁物重量为291.15吨,可知**公司向实创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的重量不能仅仅采信**石签名的部分。其次,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公司出租的脚手架的总数量,实创公司称:“实创公司指定的授权人原本只有一个**石,后来也加了两个***、***。**石是实创公司的员工,但***、***都不是实创公司的员工。***、***应该是**石叫过来的,但是现在三个人都已经离开,实创公司没有对材料进行核对。”故本院对***、***签收的部分单据予以确认。再次,实创公司提出异议的单据包括:(一)2019年7月9日的称重单和地磅单。本院经核查,0003143号地磅单的地址在大良德胜南充仓和54号之2。根据常识,同日九分钟内不可能完成货车的两地来回运输、卸货、称重,故本院采信净重较轻的一张单记载的净重10500公斤,从**公司主张的送货重量中减去该日称重22300公斤。(二)2019年7月23日的566号和567号称重单。本院经核查,566号单和567号单均为2019年7月23日称重,两张单的二次称重时间相隔不足两分钟,根据常识,同一辆车的两次称重不可能在两分钟内完成。经比较,净重28660公斤的称重单没有清晰签名;净重35690公斤的称重单有清晰的***的签名。故本院采信净重35690公斤的称重单,从**公司主张的送货重量中减去该日称重28660公斤。最后,实创公司提出2019年11月9日归还21130公斤租赁物未被计入,经查,因该单据上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本院采纳该证据。综上,**石、***、***代表实创公司签收的租赁物重量为322.19吨(373.15吨-22.3吨-28.66吨)。实创公司归还的租赁物重量为312.28吨(291.15吨+21.13吨)。实创公司尚欠租赁物9.91吨未归还**公司。按照约定以每吨4000元计算,实创公司应向**公司赔偿39640元。 三、关于以每月200元每吨计算逾期归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实创公司认为合同仅约定滞留工地的材料按每吨200元计算,未写明是每月租金。本院认为,因《脚手架租赁合同》租期仅为三个月,故一审法院认为按每月每吨2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本案实际。合同约定实创公司应自2019年10月5日起归还租赁物,实创公司应按每月每吨200元的标准向**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附表五): 未归还重量(吨)起算日期截止日期 312.28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2日 272.8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7日 236.4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8日 215.27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7日 181.53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 145.74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2日 118.25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6日 76.54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7日 54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21日 13.392019年12月22日2020年5月14日 实创公司无法归还的9.91吨租赁物,本院已认定实创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公司赔偿,不再计算占有使用费。 四、关于实创公司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的1300元运费负担方的问题 实创公司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费由**公司承担,故其不应负担1300元的运费。本院认为,《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明确,即使**和**实际支付了该笔运费,不影响实创公司根据约定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故**公司应向实创公司返还运费1300元。本院认定该运费1300元从实创公司应付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实创公司应向**公司赔偿39640元。关于律师费,因涉案合同约定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实创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实创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69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39640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6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判决中的《附表五》确定的计算方式); 五、驳回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0.9元,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35元,由佛山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51.34元,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7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