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绮文,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海南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海南实义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佛山市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及垫付款项共计2445483.79元及相应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矿盛公司、中建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应付金额时对***以及***均未确认的数额进行扣减。(一)一审法院计算扣减金额时包含了2019年9月9日(结算单日期),实付予***的23240元,但该笔款项***以及***均未确认。(二)一审判决附表内容是根据***一审整理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提交的单据信息表整理,而2019年9月9日对***的转账记录,***并未在“9月14日内对应工资”一栏填写任何内容,只是将该结算单中“实付23240”的文字填写在“备注内容”栏,该信息仅是***对证据的基本信息摘录,不存在***确认该笔款项。综上,一审计算应付金额中不应该扣除该笔2019年9月9日支付给***的23240元的款项。 二、一审判决对于应付且有相应凭证的款项未予支持。(一)对于***垫付的住宿费用支出68856.5元应予支持。1.***提交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搓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支付费用》,该份材料有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且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确认了该份材料的真实性。2.该份材料上列了7项费用,在最后一行说明中写了第1-6项的费用金额合计为140565.76元,即该金额未包含第7项费用,而该第7项费用,正是***垫付的工人租房、水电、押金费用,而清单中所列的该项费用的金额为69006.5元。3.对于***垫付的住房水电押金费用标注暂定为69006.5元,且此处备注为“待***找租房房东确定中建三局的认可手续再马上支付给***”,根据该备注可见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确认需要承担***垫付工人租房、水电费、押金的,只是需要***配合办理中建三局认可的手续后再予以支付。4.且***提交的单据正好对应该清单中所列的***垫付租房、水电及押金金额69006.5元,即清单上所列金额均有对应票据,因此该部分费用本身实际上不存在争议。5.即使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对该项目金额不予确认,但在其认可《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搓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支付费用》真实性的前提下,亦应该根据***提交的相关单据及支付凭证重新认定该部分金额,而并非简单因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对***主张金额不确认就完全不予支持。(二)对于其他班组向***借支的393607.5元应予支持。1.***诉称的其他班组借支款项分别包括:钢筋班组***向***借支210000元、混凝土班组***向***借支款项118607.5元、内架组***向***借支的5000元、外架组***向***借支60000元。2.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与***签名确认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搓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第二条第2点显示,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与***确认工程量时扣除了未拆除的外架费用、内架租赁费用、混凝土人工费用、钢筋绑扎费用。因***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时,施工尚未终结,外架费用、内架费用、混凝土人工费用、钢筋绑扎费用无法中途结算,因此该部分费用直接扣除并由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直接与上述班组进行结算。3.由于该四部分费用已经交由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直接结算,导致***无法直接对该四个班组负责人直接扣减借支的费用,且据该四班组负责人称,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在与其结算费用时,将***借支的该393607.5元费用扣除出来,因此实际上相当于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借***借支的款项扣除其应向班组支付的费用,因此其应将该部分借支款项直接支付回给***。4.一审法院认可外架组、内架组、混凝土组、钢筋组费用实际上并不应由***承担,因此只要属于这四个班组的费用无论是否在2019年9月14日***退场前发生的,***与***均不确认。因上述班组借支导致***垫付的款项,也不应由***承担,***请求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承担借支费用亦应予支持。 三、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应当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矿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中建三局作为合同总承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责任。矿盛公司自认按照目前施工节点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76%,意味着24%的进度款仍未支付,无论是否到达支付节点,但该部分款项确实是应付未付的款项,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应当在未付进度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已经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显然没有实际资产,大部分款项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公司财产非常有限。若中建三局、矿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权益无法保障。 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及补充上诉意见一致。 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对***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的上诉未提出**意见。 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支明细》已由***亲笔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文件记载的借支款项,理据不足。(一)***确认《***借支明细》上的所有签名均系其完成,表明该文件记载的所有借支款项,均经***本人确认。其提交《关于佛山市五矿奇搓二标项目劳务结算的情况说明》辩称,该文件是为配合实创公司向其发包人请款而做的假借支单,但又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在双方未实际完成结算前,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大小和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故出现超额借支也合情合理。《***借支明细》记载的借支金额未超过双方《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的总工程量,而***是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提前退场,故出现超额借支实属正常,符合实际情况,并非“有违常理”。(三)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完成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搓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结算,仅针对“工程量”本身,即双方确认的是***在场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与借支或付款等财务方面的事宜无关。按照正常程序,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后,再由财务部处理应付工程款、借支款、垫付款的对账等事宜。因此,双方结算最终工程量时,当然不会提及借支等财务问题。 二、实创公司已就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仅对“***确认实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共计641071.62元”予以认定,显然违背事实,对实创公司极为不公。(一)由于***退场之前,其作为负责人承包劳务涉及的人员工资、材料清退等事情尚未处理完毕,所以实创公司要求其配合处理。但其配合处理的事宜,也仅限于其“经手管理”期间(即退场前)劳务已发生、而结算在退场后完成的相关事宜,***提交的聊天记录“后面事情很多,你经手管理……等等事情需要你配合处理”对此清楚反映。因此,无论发生于退场前还是退场后,凡是有***或其代理人签名的借支单、结算单等涉及的款项,均属于***退场前产生的劳务费用,应认定由***承担,从而予以扣减。(二)对于***退场前即已发生的劳务款项,根据双方《内部管理协议》的约定,应由***承担。因此,无论相关借支或转账单据是否有***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均不应影响相关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依据不足。 三、***已完成的工程量2460285.65元中还应扣减钢筋、混凝土、内架、外架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双方《内部管理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五矿崇文城6#7#8#9#楼图纸范围内(含图纸变更)等全部工程内容的一切劳务……”,即从项目基础垫层至全面竣工(标准毛坯房)有关现场所需要的一切人工费均包含在内,钢筋、混凝土、内架、外架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也不例外。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价格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工资和利润在此包干价。而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第三条中已明确应扣未完成工程量2308934.75元中“不含人员工资”,即***已完成的工程量2460285.65元中仍包含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另双方均确认四个班组的费用最终由实创公司完成结算,因此,***已完成的工程量2460285.65元中还需再扣减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 四、***实际退场时间并非2019年9月14日。受实创公司委托,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而且双方结算关注的仅仅是工程量本身,因此,《最终工程量》中***退场时间是按***本人的**所记,实创公司人员无法当场核实。现实创公司经查阅建筑资料,确认***的实际退场时间并非2019年9月14日,因此,实创公司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重新核实***的退场时间,以便准确认定垫付款项的金额。 五、实义河公司与实创公司不存在关联或混同,实义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令实义河公司与实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实创公司和实义河公司均为独立享有财产权、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但其人员、业务、财务、经营场所等方面均不构成混同,更不存在公司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形。而且,本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存在关联或混同,由于本案与***订立《内部管理协议》的是实创公司,并非实义河公司,因此,实义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实义河公司与实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确认***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委派的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而且双方结算仅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并不需要考虑***退场的时间,因此,《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搓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中***退场时间是按***本人的**所记,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人员无法当场核实,因此该份材料中记载的退场时间并非***真实的退场时间。第二,***一审提交的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鉴于”部分第1点明确载明“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内容分包给甲方……后2019年9月30日甲方退场”(***即为甲方),该协议中双方确认***退场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涉案《最终工程量》之后,且该协议又是***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认的2019年9月30日为***的退场时间。 二、***单方制作的《关于佛山市五矿奇搓二标项目劳务结算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一,***提交的《关于佛山市五矿奇搓二标项目劳务结算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其单方**,其表述的内容并不真实且没有实质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采信***的单方**,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却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提交的有***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支明细》真实、有效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从事建设工程劳务行业多年,不可能不清楚在《***借支明细》、《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述单据涉及的款项金额巨大。第三,实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是***“经手管理”的工资、材料清退、班组结算及单价等事情需要***配合处理是因为***退场之前还有未结算处理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提前退场导致上述款项无法核实结算,***才请求***配合处理,因此有***签名的单据本就属于***应承担的款项,但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并否定***在2019年9月14日之后签名的单据,有失公允。 三、根据《内部管理协议》第二条关于承包范围和承办方式的约定,涉案项目的人工费用及建筑材料费用均应由***承担,《最终工程量》中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460285.65元包含***所聘请施工班组人员的工资以及材料款,因此即便认定***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对于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已经代付的发生在2019年9月14日之前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款2460285.65元中扣除,具体如下:(一)钢筋、混凝土、外架、内架班组劳务费用:1535587.34元(退场时已产生)。《最终工程量》第二条第2项③④⑤⑥显示,双方的结算仅扣除了地上主楼结构未拆除外架面积费用192221.7元、地上面积的内架租赁费52424.1元、地上主楼混凝土人工费69898.8元、地上主楼面积钢筋绑扎费用262120.5元,双方并未扣减***已完成的地下室面积和已完成的地上主楼结构面积对应的外架搭设及拆除费用、内架租赁费用(4332.43/㎡×15元/㎡=64986.45元)、混凝土人工费用、钢筋绑扎费用。另一方面,《最终工程量》中第二页右下方“应扣”部分,特别标注“不含人员工资”,即“上述已扣减的工程量中并不包含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员工资”,对此,***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实创公司与相关班组的最终结算,***已完成面积对应的尚未扣减的四个班组劳务费用合计1535587.34元,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钢筋、内架、外架、混凝土班组人员均由其聘请,且四个班组的全部劳务费用系由实创公司统一结算并支付,***未支付这四个班组的劳务费用,因此,前述所有未扣减的劳务费用合计1535587.34元应从实创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即便认为***只需承担2019年9月14日之前发生的劳务费用,根据***以实创公司名义与混凝土、钢筋班组负责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可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本月15日结算上月费用,因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于2019年9月中、下旬结算的款项为8月份的劳务费。同理,2019年10月中、下旬结算的款项则为9月份的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均应由***承担。(二)建筑材料款:583108元+14392元=597500元。1.海南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583108元。涉案项目因建设需要曾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5日、16日、27日,向海南成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胶合板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583108元,后实创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代***向海南成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分6笔支付合计59万元。因此,应从实创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该部分材料款583108元。2.湘某五金机电商行材料款:14392元。2019年8月-9月,涉案项目因建设需要分七次***五金机电商行采购反光衣等建筑材料货款金额合计14392元,所有《销货清单》均有***签名确认,因此,应从实创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该部分材料款14392元。即便认为***仅需承担退场前的部分,***也应承担2019年9月14日之前的货款8148元。(三)借支工程款:300000元。***签名并捺印确认的《领款单》载明:***于2019年11月7日向实创公司借支30万元,并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933)收款;同日,实创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尾号4933的工行账户支付借支款30万元。该《领款单》与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金额、账户信息均完全匹配,应从实创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一审不确认但实际发生在***退场前,应由其承担的其他班组工人工资:21000元+59936元=80936元。1.根据**猛、***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和**银等7人的《支出证明单》显示:该9人在***退场前已经入职,则自上述9人入职之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相应的工资应由***承担,一审中***以无转账凭证为由未予确认,但事实上,实创公司一审中均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转账凭证,与工资结算单可互相印证。2.根据***、***、**的《离职结算单》显示,该3人在***退场前已经入职,则自上述3人入职之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相应的工资应由***承担,实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多份预付该3人工资的转账凭证,***均以支付时间在2019年9月14日之后为由未予确认,而对3人的《离职结算单》,又以无相应转账凭证为由不予确认,缺乏依据。3.根据成家合的《离职结算单》显示,其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2019年10月2日离职,工期2个半月,其中2个月发生在2019年9月14日之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时实创公司支付的6520元,属于2019年9月14日之后的劳务费,因此,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预付的5000元应属于2019年9月14日之前的劳务费,应由***承担。综上,以上各项合计:1535587.34元+597500元+300000元+80936元=2514023.34元,均应由***承担,***需返还实创公司为其超付的费用。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实义河公司与实创公司仅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实义河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实创公司支付,实义河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上诉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垫付款项共计2803315.21元;2.判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款项利息(欠付款项利息以欠付款项2803315.2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至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实际清偿欠付款项之日);3.判令中建三局、矿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中建三局、矿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实创公司(甲方)与***(乙方,五矿崇文城劳务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概况为:五矿崇文城6#7#8#9#楼(地下室**、地上**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4000㎡,具体以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总包合同约定为准)图纸范围内(含图纸变更)等全部工程内容的一切劳务,模板周转材、制作安装、钢筋制安、砼浇灌振捣、收面养护、砌砖抹灰、内外墙打点、挂钢丝网、预制门窗过梁及收尾、辅材、内外架搭设等人工材料、安全网三保四口五邻边等工艺一切按总包房要求,有关现场所需要的一切人工费,自带电、手动工具,施工节点从基础垫基至工程全面竣工(标准毛坯房);承包方式采取价格包干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工资和利润均在此包干价内;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主体竣工完成,至2019年11月30日所有工作完成。合同结算方式为按合同单价乘以工程量,合同承包单价为地上主楼主体72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建筑面积520元/平方米计算,并特别注明此单价为双方协议赶工期包干单价,达到此协议的工期期限,按此协议的单价结算,如果***未达到协议工期的,按双方确定的清单单价结算。 2019年11月8日,***在《***借支明细》上签名,上载: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4日至11月7日、2019年9月4日至11月7日,当次收款金额分别为1534392元、50000元、3351438元、239602元,累计金额5175432元,付款人均为实创公司,***在每笔款项的“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签名。 2019年11月18日,中建三局(甲方、承包人)与实义河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五矿地产奇槎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分包予乙方。 2020年4月26日,实创公司授权案外人***、***、**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9年6月30日进场至2019年9月14日退场期间实际完成6#(完成至6层)、7#(完成至1层)、8#(完成至3层)、9#楼(完成至负1层一半),***施工的地下建筑面积为4332.43平方米、施工的地上建筑面积为3494.94平方米,总计完成结构工程量为4769220.40元,扣除***未达到合同约定毛坯房标准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和材料摊销费合计2308934.7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楼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支付费用》,确认***代付材料摊销费、垫付内架费用、空调购置费、吊车费用及垫付***工资共计140565.76元。***工人租房、水电费及押金:待定69006.5元,待***配合找租房房东确定中建三局认可的手续再马上支付给***。 2020年7月31日,***(甲方、债权出让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1、实创公司受实义河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内容分包给甲方,并于2019年8月27日与甲方签署《内部管理协议》,后2019年9月30日甲方退场。2、实创公司对甲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确认按完成建筑面积工程量金额为4769220.40元,需扣减的未施工工程量及摊销成本金额为2308934.75元。即实创公司与甲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4769220.40元-2308934.75元=2460285.65元。3、实创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一份《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支付费用》,确认甲方承担材料摊销费、垫付内架费用、空调购置费、吊车费用及垫付***工资共计140565.76元。另,佛山五矿工地其他班组曾向甲方借支款项共计393607.50元用于工程周转,以及甲方经核实后确认垫付住宿费用支出为68856.50元,即甲方垫付费用为:140565.76元+393607.50元+68856.50元=603029.76元。4、甲方上述应收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合计3063315.21元,扣除实创公司提供的26万元款项后剩余应收款项金额为2803315.21元。5、甲方在该项目中的支出及垫付费用主要来源于乙方,现甲方有意将上述2803315.21元债权及相应权利主张一并转让给乙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2803315.21元债权及相应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利息等)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因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承诺、保证或者任何其他义务而致使对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取证及维权费用)。 同日,***、***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法定地址寄送。经查,两份邮件均退回未妥投。 另查明一,根据***跟***(微信名“he”,微信号“×××10”,电话号码18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4日,***称:“**我几个月都没找你支过一分钱,我们也投了那么多钱了,我现在支两万你也没有吗”;2019年12月4日,***称:“我问过万总,他跟你联系了,你的诉求是,本金以你上报的账目来,不管有据无据180万,利润可以适当的少点,他回复你不能接受这个要求,并且告诉了你:我们的态度是,事实用在工地的费用,经双方认可的本金,可以考虑退还及法律支持的利息”;2019年12月12日,***称:“你要收回本金还要150万利润,这样我要亏450万,你觉得呢”;2019年12月13日,***称:“**,在三局没有处理结果前,我想尽一切办法将本金退还与你们。再说后面事情很多,你经手管理工资、材料清退数量相差、班组结算及单价等等事情需要你配合处理。”2020年1月1日,***称,“我已回海口筹备年前应付的工人工资及你的工程款,望你谅解和支持”。***还多次催促对方进行结算和付款,也曾直呼对方姓名:***。 另查明二,本案受理后,实创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另行将***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34454号。在该案中***确认2019年9月14日前其已经领取的工资(即“9月14日内对应工资”)金额合计为302831.62元。该案中,***明确结算单确认金额的计算方式,如对于2019年10月2日结算的成家合费用,虽然结算时段是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2日,但***认为结算计付的金额6520元是最后半个月的费用(备注应付金额为3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6520元),因此***认为实创公司支付的剩余费用6520元是发生在9月14日离场后的费用(即9月15日至10月2日),该部分费用与***无关,其全部不确认。 另查明三,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8日(两笔款项),***收取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主张支付予***的上述款项属于其向***借支及垫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确认***收取了上述费用,并**审中确认上述款项属于实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认为本案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已扣除上述已支付予***的费用。 庭审中,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是跟实义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实创公司和实义河公司是混同的,中建三局把别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认可中建三局的上述**。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一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于矿盛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问题,中建三局另**:矿盛公司按目前施工节点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76%。基本接近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关于***的退场时间,***、***、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均确认***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关于2019年9月9日的模板材料《送货单》,*****审中明确实付的23240元应在结算费用中折算;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亦确认该笔费用支付予***的材料供应商***。 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实创公司提交转账凭证、结算单证据整理表(增加确认栏)》(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转账凭证、结算单据等进行对账。***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佛山市五矿奇槎二标项目劳务结算的情况说明》,上载:……2019年11月份,***就派他女儿**等人与我结算工程量,以要向中建三局请工程款为由,要我在《***借支明细》的负责人一栏上签名和盖指模,当时我就问这款项不是我借支的为何要我签名呢?他方给出的理由是“工程前期是你***在建,后期你也给**负责监督的,没有你的签字中建三局不能认,你只是在作个证明**是开支出这些钱款而已,况且这个款项又不是给到你或者转你银行账号,你又没收钱,你怕什么呢,你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理应在负责人这栏签字的”;当时我想,我又没有拖欠我雇请的工人的工资,况且其他班组都是等完工后再按建筑面积计算结算工程量款,而且是我也没拿到**一分钱工程款,反正这些款项与我无关的,就签字见证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3.矿盛公司、中建三局应否对涉案工程款及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债权转让 首先,***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与实创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应为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实创公司未提出劳务质量抗辩,且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应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享有请求实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债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当事人未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故***有权转让予***。 第三,上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债权人的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诉前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虽未送达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但***通过诉讼方式并经一审法院向该两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庭审中***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亦应视为通知,债权转让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权向其主张受让债权。 第四,实义河公司自认与实创公司一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与实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受让债权数额的认定 上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对***主张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实创公司应付***的工程劳务款为2460285.65元。 其次,实创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事实难予认定,理由如下:一、***虽在《***借支明细》上签名确认收款累计金额为5175432元,但其称系为配合实创公司向其发包人请款而做的假借支单,而如此大额的超额借支有违常理,且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在其与实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双方对超额借支问题只字未提,反而是该法定代表人称“想尽一切办法将本金退还与你们”,***也一直以被欠款人的身份在催其付款结算,加上双方在2020年4月26日的结算中对超额借支问题如何处理亦并未提及,故仅凭《***借支明细》单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支5157432元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双方在2020年4月26日的结算系对***自2019年6月30日进场至2019年9月14日退场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对2019年9月14日后的工程量未作结算及确认,可知此后***已非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结合实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后面事情很多,你经手管理工资、材料清退数量相差、班组结算及单价等等事情需要你配合处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2019年9月14日后仍在收据、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借支单等工资收支单据上签名的行为,系配合实创公司继续管理工地、协调处理工人工资等事宜,故不能仅凭***在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即认定单据上记载的工人工资由***收取或视为其收取。因此,对2019年9月14日后发生的款项,有***签名确认的相应单据印证且该单据有记载劳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9月14日前的,可以直接认定系***承担的工人工资(***虽认为2019年9月16日***收取的17200元、2019年11月7日***收取的3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收取的5000元没有对应转账凭证,但实际上实创公司对此均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由于转账时间均在2019年9月14日后,单据未记载劳务发生时间,且***不予确认,故上述款项无法认定);若无***签名确认的单据或单据上未记载劳务发生时间或劳务发生期间跨越2019年9月14日的,在实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以***在诉讼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如2019年10月2日成家合《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记载:入职时间为7月15日,离职时间为10月2日,工天数为2个半月,应付工资30000元,预领生活费22000元,实领工资8000元,再扣除1480元,应付6520元。劳务发生期间为7月15日至10月2日,虽部分发生在9月14日前,但从该结算单记载来看,该期间应付工资30000元,尚欠的6520元有可能是9月15日至10月2日期间的劳务工资,在***不确认而实创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实创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款)。至于2019年9月14日前发生的款项,应结合***或其代理人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定,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已经收取(如收款人“****”于2019年7月25日收取的款项无***或其代理人签名的单据予以印证,也无证据证明该收款人的身份,仅凭实创公司单方**无法认定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认定该款项由***收取或视为其收取,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根据以上分析确立的原则,综合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支单据及***提交的《实创公司提交转账凭证、结算单证据整理表(增加确认栏)》,可以认定以下款项为***已经收取或视为其收取的工人工资:***确认的302831.62元,加上其确认2019年9月9日(结算单日期)实付予***的23240元及确认转给***的50000元,共376071.62元。即使加上***“确认,但在诉请费用中已经扣除”的款项(***收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合共265000元),亦仅为641071.62元,与应付***的工程劳务款2460285.65元相差甚远。综上,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就其主张的***预借支6813558元的事实,所举的《***借支明细》、转账凭证及借支单、工资单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根据《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转让债权中的***代付费用140565.76元可予认定。 第四,转让债权中的其他班组向***借支款393607.50元、垫付住宿费用支出68856.50元,***提交了相关收据、借支单等予以证明,但单据并无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签章确认,在2020年4月26日***与实创公司进行结算时亦未对此予以确认,***、***主张上述费用由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承担,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实创公司、***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可获支持的债权数额为实创公司应付***的工程劳务款2460285.65元,加上***代付费用140565.76元,扣减***确认实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41071.62元,即1959779.79元(2460285.65元+140565.76元-641071.62元)。至于利息,因《内部管理协议》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且该协议未履行完毕***即中途退场,故以双方办理结算的2020年4月26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起算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对***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可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 三、关于中建三局、矿盛公司的责任承担 首先,中建三局并非涉案项目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故***向中建三局主张涉案债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总包单位中建三局已在庭审中确认发包方矿盛公司按目前施工节点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76%。基本接近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均未举证证明矿盛公司仍欠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主***公司应就实创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95977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13元,***负担5902元,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负担13711元。 二审期间,实创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支付明细及银行流水;《混凝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混凝土施工合同》、支付明细及银行流水;《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脚手架租赁合同》、支付明细及《支付证明单》、收据、支付凭据。拟证明实创公司与钢筋、混凝土、外架、内架四个班组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实创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四个班组的劳务费合计1535587.34元,应由***承担,但实际由实创公司代付,在本案中应予扣减;***以实创公司的名义与混凝土、外架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本月15日结算上月的费用”,因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于2019年9月中下旬结算的款项为8月份的劳务费,同理,2019年10月中下旬结算的款项则为9月份的劳务费。2.微信聊天记录(**-李成福)、《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和《客户回单》;《销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2019年7月-2019年9月期间,涉案项目分别向海南成某实业有限公司、湘某五金机电商行采购建筑材料,金额分别为583108元、14392元,合计597500元,根据《内部管理协议》的约定,该建筑材料款应由***承担。***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阶段可以提交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钢筋班组结算单未写明结算时间,所附款项流水大多发生在2019年9月14日之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混凝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均无***签名,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脚手架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明细系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送货单、支付凭证所载内容均为“木方”、“胶合板”,该项费用在《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中已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与总面积比例扣除模板、木方摊销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主张重复扣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建三局、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应否支付1959779.79元及相应利息予***;二、中建三局、矿盛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应否支付1959779.79元及相应利息予***的认定问题 其一,实创公司所述***借支5175432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1月8日,***虽在《***借支明细》上签名确认收款累计金额为5175432元,但其称系为配合实创公司向其发包人请款而做的假借支单,如此大笔的超额借支无相关转账凭证及款项用途说明亦不符常理。另据***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1日其与实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超额借支问题只字未提,反而是该法定代表人***称“想尽一切办法将本金退还与你们”,据其意思表示,系***作为债权人向实义河公司主张偿还债务,而实义河公司亦认同将先偿还债务本金。 其二,关于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实创公司最终授权结算人***、***、**来与***于2020年4月25日核对确认,并于2020年4月26日签名确认《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该结算系对***自2019年6月30日进场至2019年9月14日退场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予扣除的材料摊销费的总结算,而双方对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后的工程量未作结算及确认,故自此***并非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且实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在微信聊天中说“后面事情很多,你经手管理工资、材料清退数量相差、班组结算及单价等等事情需要你配合处理”,亦可断定***自2019年9月14日退场后在收据、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借支单等工资收支单据上签名的行为,系配合实创公司继续管理工地、协调处理工人工资等事宜,故不能仅凭***在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即认定单据上记载的工人工资由***收取或视为其收取。其于此原则,一审区别情形对2019年9月14日前后发生的款项进行区别对待:有***签名确认的相应单据印证且该单据有记载劳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9月14日前,可以直接认定系***承担的工人工资;而无***签名确认的单据或单据上未记载劳务发生时间或劳务发生期间跨越2019年9月14日,在实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以***在诉讼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对于2019年9月14日前发生的款项,结合***或其代理人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定,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已经收取或视为其收取,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上诉主张钢管、混凝土、外架、内架班组劳务费用1535587.34元、建管材料款597500元、湘某五金机电商行材料款14392元、借支工程款300000元及其他班组工人工资80936元,以上合计仅2514023.34元,应由***承担。如前所述,***已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遵循前述原则,***退场前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署的最终结算为准,***退场后的费用根据其与实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系***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对其经手管理工资、材料清退数量相差、班组结算及单价等事情的配合处理,现***不确认该款项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要求上述2514023.34元款项由***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实义河公司于一审诉讼中自认与实创公司一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一审认定实义河公司应与实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综合实创公司、实义河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支单据及***提交的《实创公司提交转账凭证,结算单证据整理表(增加确认栏)》,认定***已收取或视为其收取的款项共376071.62元,即使加上***确认但在诉请费用中已经扣除的款项265000元,亦仅为641071.62元,与应付***的工程劳务款2460285.65相差甚远,一审认定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就其主张的***预借支6813558元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上诉主张2019年9月9日实付***23240元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表格中该款项表述为不予确认系表述错误,该款项已包含在双方2020年4月26日的结算单第3项的模板、木方摊销费中,不应再重复扣减,其表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重复扣减,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垫付住宿费68856.50元,双方最终结算曾明确“待***找租房房东确定中建三局的认可手续再马上支付给***”,***至今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找租房房东确定中建三局的认可手续,故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其他班组向其借款393607.50元,该款项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前,***虽主张该款项系包含在《广东省佛山市五矿地产奇槎二标项目内部劳务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的第2项主楼结构扣除工程量中,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在结算中亦未予特别说明,且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未签章确认,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受让***债权转让成立,有权向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主张受让债权的理由一审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可获支持的债权数额为实创公司应付***的工程劳务款2460285.65元,加上***代付费用140565.76元,扣减***确认实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41071.62元,余下结欠的为1959779.79元,一审判令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向***支付该款项并自2020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日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建三局、矿盛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建三局并非涉案项目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权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故***向中建三局主张涉案债权缺乏理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建三局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发包方矿盛公司按目前施工节点已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76%,基本接近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均未举证证明矿盛公司欠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不予支持***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实创公司、实义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3.57元,由上诉人***负担8585.56元,海南实创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实义河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43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