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08民初809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84360.2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84360.2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某甲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院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