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03财保1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远洋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长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远洋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陕0103财保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余额不足)。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陕0103财保14号之一民事裁定,续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远洋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9)陕0103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被申请人已按该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故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远洋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宝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