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777699150XG,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田园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为此成立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十局的项目部),总经理是***,项目经理是***(宏)。该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仅仅是为了施工方便。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总经理被告***口头约定,承包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的京新高速集哽服务区××房××路面等工程。所承包工程已全部完工。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对此总经理被告***认可,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承包被告中铁十局项目部工程款合计6643588元,扣除已付款59095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3999元。至起诉时利息为733999×4.65%×6.5年=221851.20元。 从2015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总经理***、***(宏)追讨欠款,二人一直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未结算为由未给付。为追讨工程款,原告多次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反映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工程款中的绝大部分是工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转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向中铁十局集团发函督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7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给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8年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但一直未解决。2019年11月21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中铁十局集团发函督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8年9月7日承诺的付款义务,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直到起诉前,原告才知悉,***是通过挂靠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141724624元价格将其承包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工程完全转包给了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整体分包的实质是违法转包,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1.5,甲方(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如期为乙方(***挂靠的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挂靠的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都是以被告中铁十局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因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都是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况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结算单欠原告工程款733999元及利息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况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141724624元价格将其承包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工程完全转包给了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违法转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使被认定为从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转包及再分包也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欠付事宜中有重大过错,因此一标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733999元及利息也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因被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互相推诿,被告***在工程款欠付事宜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是通过挂靠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内部整体转包了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是违法转包,且出借资质。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欠付事宜中有重大过错,有重大过错,因此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也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但三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33999及利息(利息以733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1851.20元),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955850.2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并设立了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被告一标项目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挂靠的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1.5,甲方(即被告一标项目部)如期为乙方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一标项目部同意***挂靠的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以被告名义实施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因此,***以一标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施工有关的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3.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2020)内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将整个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完全转包给了被告***挂靠的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违法转包;***因是违法转包,在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对外都是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相关协议,出席相关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使被认定为从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也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 4.《工程量结算单》、《项目部零用机械零工统计表》、《**劳务队结算单》、《集宁南房建**劳务队零用工单》、《***工程款转移支付协议》、《***工程款转移支付协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结算单为**,***出具证明实为***,信访交办单上也是***)承包了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的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房××路面等工程。所承包工程已全部完工。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合计6643588元,对此总经理***认可,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和与项目部转移部分,尚欠733999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总经理即被告***职务行为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是通过挂靠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内部完全转包了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因此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也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5.《关于尽快处理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第一合同段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完善变更资料的通知函》、《信访转办单》、《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的报告》,拟证明2018年9月7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8年底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但一直未解决。2019年11月21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发函督促其履行2018年9月7日承诺的付款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6.封账协议,拟证明三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且均承诺支付。 被告***辩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工程以141724624元价格全部转包给了我挂靠的公司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被认定为违法转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有先行支付义务。***是基于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的承包方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从事的劳务,因此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有支付义务。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竣工结算审核书》《G7高速公路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付款委托书》《***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乌兰察布市中级民事裁定书(2020)内09民辖终1号、乌兰察布市中级民事判决书(2020)内09民终391号、察右前旗法院(2019)内0926民初397号、乌兰察布中院(2021)内09民辖终9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通知书》,拟证明该工程属于中铁十局公司,项目部由我负责,和甘泉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甘泉丰源公司辩称,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的管理与建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工程以141724624元价格全部转包给了丰源公司,只是为了财务走账需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转包行为被认定为是违法转包。在整个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中,***均是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有支付义务。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现场无任何丰源公司的标识,***也不是基于对丰源公司的信任承包的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丰源公司不承担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原告如果能够真实证明存在施工,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唯一的项目经理是***,***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任何行为,即使原告真的能够证明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甘泉丰源公司,合同乙方是甘泉丰源公司并非***; 3.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任免通知,拟证明***为项目经理; 4.《项目部人员调整通知》,拟证明***为甘泉丰源公司人员,我公司并未对其授权任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以146107861元中标了内蒙古高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段工程,成立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为该工程的驻派机构,由***(宏)任该项目部的经理。2013年9月20日,被告甘泉丰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2013年5月30日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段服务区××段工程专业分包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2.工程专业分包内容……分包范围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段服务区××段的全部工作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3年6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7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10天……5.合同价款,5.1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1724624元……”,在落款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签章并由***(宏),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出具《关于项目部人员调整的通知》,记载“我公司日前与你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因我公司人员职务变动,原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改由***……任项目经理并行使相关权利”。大约2013年7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南北综合楼、锅楼房、变更所、路面硬化等工程的大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至2014年10月27日。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结算总工程款为6643588元,被告***对此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5909559元。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被告甘泉丰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共同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明确基本事实,甲方作为G7京新高速服务区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二、乙方项目部于施工过程中与丙方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经济纠纷。丙方知悉其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所发生的无论形式上是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形成的各类义务往来,实际上均系与乙方发生。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733999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认可原告***在该工程上进行施工,未全部结清欠付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的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称“挂靠被告甘泉丰源公司是为走账,其所有行为是代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021年12月9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持有的经xxx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所***与所打印文字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60072464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特服务区工程进行验收,G7高速集宁到呼市段已交付使用。 因被告方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3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733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与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实质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分包名义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属于无效合同。而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未经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结合《工程结算单》和《封账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3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733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所有行为系代表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虽提供一标项目部的授权,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出具的人员调整通知、三方《封账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是被告甘泉丰源公司在此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是甘泉丰源公司行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给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将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该项目部作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驻派机构,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承担,且与被告甘泉丰源公司的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毕,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733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结合《工程结算单》和《封账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当事人如认为存在私刻公章等违法犯罪行为,可自行向xxxx报案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733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73399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9元减半交纳6679.5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