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2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田园小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777699150XG。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高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64471187Y。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邵高红,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175000元;2.判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为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自2014年3月下旬开始受丰源公司雇佣提供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上旬结束。2019年初,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称支付***剩余款项,要求***签订《封账协议》,2019年1月24日,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海山与***签订《封账协议》,确认余款175000元,承诺支付,该款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丰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认定系违法转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中铁十局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负有先行支付义务。另,依据《封账协议》,因中铁十局公司拖欠工程款,丰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与中铁十局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是丰源公司雇佣的工人,施工期间受丰源公司管理,向丰源公司提供劳务,理应由丰源公司支付劳务款。***向中铁十局公司主张劳务款,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中铁十局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劳务提供人仅能向劳务接受人即丰源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劳务报酬款,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工程款,两个请求是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系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JHFWQ-1标段总承包方,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全转包给丰源公司,***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丰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一、三方明确基本事实:甲方作为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依法组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项目部”)作为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委派韩海山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175000元。五、乙方承诺,将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欠款,并将丙方收到款项的凭证抄送甲方备查;甲方承诺,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确认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数额后,及时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付款,甲方将在持有的乙方剩余工程款内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在抬头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在落款处签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至今,丰源公司尚欠***涉案劳务费17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丰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截至目前,丰源公司欠付***劳务报酬款为17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支持丰源公司向***劳务报酬款17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系组织工人施工的“包工头”,而非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对丰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