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田园小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777699150XG。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高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64471187Y。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邵高红,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53000元;2.判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为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自2014年3月下旬开始受丰源公司雇佣提供土建附属工程劳务工作,工作至2015年6月上旬结束。工作结束丰源公司没有按约付清全部劳务费,2016年9月7日,在**要求下才出具《工程结算单》,除已付款外,当时确认仍欠**253000元。只有中铁十局公司又以农民工资支付**200000元,剩余53000元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一直未支付。2019年初,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称支付**剩余款项,要求签订《封账协议》,2019年1月24日,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海山与**签订《封账协议》,确认余款53000元,承诺支付,该款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丰源公司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丰源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与中铁十局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是丰源公司雇佣的工人,鉴于丰源公司已经否认**起诉的事实,所以中铁十局公司认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劳务提供人仅能向劳务接受人即丰源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劳务报酬款,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工程款,两个请求是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系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JHFWQ-1标段总承包方,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全转包给丰源公司,**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丰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53000元。丰源公司签章并由负责人韩海山签字予以确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甲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未在该协议中签章或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丰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主张丰源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53000元未支付,并提交《封账协议》予以证实。丰源公司认可《封账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封账协议》系三方协议,因中铁十局未签章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分别签章捺印,对协议中载明的欠付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总承包方中铁十局未确认而无效。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中载明的,经双方确认欠付的劳务报酬53000元,其已向**进行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丰源公司向**劳务报酬款53000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系组织工人施工的“包工头”,而非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对丰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