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3民初366号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金明大街东段尚品尊邸N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3449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延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被告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刘某,被告延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阿克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延安市某公司向原告冯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7元(758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8247元(6543元×9个月),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58元68247元(6543元×6个月),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合计23757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757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泰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等。嘉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其承建的兰州石化公司长庆乙烷制乙烯项目极冷区、分离一区、分离二区、公辅工程中剩余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的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9月1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使用电锯时不慎割伤右手,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切割伤、右手拇指指固有血管断裂、右手拇指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指间关节破损并骨质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19048.93元,被告***支付2万元。2023年2月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外伤致右手拇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并指间关节破损、骨质缺损,行指间关节融合术+右手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吻合手术治疗,现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呈僵直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冯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21年7月19日,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嘉泰公司依法承担冯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9日,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冯某的用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嘉泰公司承担冯某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服该判决上诉,嘉泰公司没有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2023年1月17日,原告向榆林市横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榆林市横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用工主体责任本质上属于企业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实际用工人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嘉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故嘉泰公司应对冯某的损害,与实际用工人***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嘉泰公司与冯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与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根据榆林市中院查明的事实,我方与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某的工资由***发放,工作项目由***安排,属于***雇佣的工人,冯某与我方的关系是劳动仲裁委确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被仲裁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后,受害人首先应当由工伤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评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及评残,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解释,本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均属于工伤赔偿中的赔偿项目,工伤赔偿和侵权的人身损害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事故发生在承保工程范围内,也在保险期内,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嘉泰公司的责任范围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原告确系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我方在投保时未见到相关条款,对条款中的约定并不明知,也未确认。保险公司所述被保险人范围是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另根据保险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我方的保险单及条款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均未有引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在举证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和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被告***辩称,冯某受伤是为了给嘉泰公司项目部做零工,应当由嘉泰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和冯某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系自己过失或过错导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延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虽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起诉状以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是用工主体责任,将被告嘉泰公司列为被告也是基于其违法分包转包而因承担的用工责任,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中法明传(2022)138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表面是侵权,实质是主张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该通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维护其权益,故应驳回对我方及嘉泰公司的起诉。2.将我方和嘉泰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民法典实施后,人身损害案件解释中已经将违法分包、转包的分包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删除,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和嘉泰承担责任列为被告,二被告均某适格被告;3、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受雇于***,同时嘉泰公司刚才答辩原告受雇于***,每日工资400元,从以上陈述可知,原告与***建立的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4.嘉泰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其中第二条约定,本案原告显然不属于建泰公司员工,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不是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继而无权将我公司列为适格被告;5.根据嘉泰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约定,对于伤残评定的依据为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10%给付保险金,如果法庭查明我公司确实应当给付对应的保险金,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评定,保险金的给付应当乘以对应的比例。综上,我公司认为我方与嘉泰公司并某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我公司与嘉泰公司的起诉;6、若法院认为我方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案件并未经任何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及案件报告,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无法确定各方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应当依法划分责任比例;7、投保人嘉泰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我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嘉泰公司的盖章承诺认可且了解了保险条款、认真核对保单,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和保障范围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可以证明我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8、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只有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参与案件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但是案涉保险险种与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故将我方列为被告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9、若法院认定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我方和嘉泰公司签署的保险公司中,阿克苏保险公司作为从联保方参保,联保比例为一比一,如果法庭认定应当启动我方承包的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阿克苏公司应当按照联保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克苏公司辩称,我方和延安保险公司是联保的,同意延安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许可的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在未审核对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建的兰州石化公司长庆乙烷制乙烯项目急冷区、分离一区、分离二区、公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乙方),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由乙方负责人每天在现场管理,组织工人施工等。合同签订后,***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劳务报酬按60元/平米以及出勤率计算,由***直接向冯某发放劳动报酬,嘉泰公司不直接与冯某结算。2020年9月1日下午,嘉泰公司工地工长交代工地所有工人干活,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割伤,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048.93元,***为其垫付2万元。2021年7月19日,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冯某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嘉泰公司依法承担冯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横山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21)陕08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陕08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1)陕08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的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榆科司鉴【202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就目前情况无需特殊的后续治疗;3.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冯某为此支出检查费125元、鉴定费2280元。冯某父亲***出生于1956年3月21日,母亲已去世,父母共子女三人。冯某女儿***出生于2019年9月4日。
另查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被告嘉泰公司在延安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附加险)一份,延安公司作为主联保方向阿克苏公司发起联保,联保比例均为50%。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嘉泰公司存在直接临时用工后向工人负责人结算临时用工费用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分包嘉泰公司项目的事实以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原告受伤系受工长指派而某***指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保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定。被告延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院出具,本院对真实性认定,但不适用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延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出具人及视频中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出庭证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023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66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6864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9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冯某与***、嘉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冯某受伤时的接受劳务方为***还是嘉泰公司;3、原告冯某的损失费用应如何赔付;4、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问题是否应该在本案合并处理。针对焦点一,嘉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质的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直接雇佣冯某并按照其劳动量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与冯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嘉泰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焦点二,导致冯某受伤的工作系嘉泰公司工长直接概括性指派人员,其工作内容并某***指派,冯某受伤系给嘉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嘉泰公司系冯某受伤时的接受劳务方。针对焦点三,***虽雇佣冯某从事劳务工作,但其并某冯某受伤时的劳务指派方,但其对冯某存在直接管理的责任,嘉泰公司作为冯某受伤时劳务的直接指派人,应当赔偿其损失,冯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冯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嘉泰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10%的管理责任。针对焦点四,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并案处理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异议以及并案处理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采纳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冯某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检查费本院以医院正规票据金额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标准参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参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60元/日计算,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日计算,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按照2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并未满60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并结合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予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二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以及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计算。住宿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冯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9048.93元、检查费125元、护理费6433.81元(39139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2119.67元(3686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4862元(4243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306.43元(24766元×13年÷3人×10%+24766元×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835.84元。原告冯某以及被告嘉泰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各自承担责任。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的必要性支出,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20000元,本院在判决时予以注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885.0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83.58元(已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延安市某公司负担1269元,原告冯某负担116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延安市某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负担228元,原告冯某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