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6民初2159号
原告:吴起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YE1P4XE。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开发区地税局家属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6984115A。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惠泽园8栋1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吴起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朱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15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二被告承包吴起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附属工程,后二被告将餐饮楼外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室内防火门、防盗门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750元,共计1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6250元;防火门、防盗门等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86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开始施工,并按时完工,并交付劳动成果,通过验收,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在保质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按约二被告应当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7491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未果,无奈诉诸法律。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与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嘉泰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被告朱某签订的。被告朱某交付给嘉泰公司所欠工程款明细中,只欠原告工程款7万多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在剩余2万余元未支付。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雨棚施工合同复印件、室内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吴起县第三中学拖欠材料工程款明细一份,该证据虽为被告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但该拖欠工程单工程款明细记载的欠原告丰源公司工程款金额分别为:防火防盗安装48665元,雨棚施工26250元,共计74915元,与原告所述二被告所欠工程数额以及被告朱某举证共计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对原告及其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嘉泰公司均无异议,且在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中,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嘉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8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元、40000元。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朱某挂靠嘉泰公司承包吴起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附属工程。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朱某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钢结构雨棚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吴起县餐饮楼外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外保温的修补和涂料施工,双方约定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750元,共计1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6250元。后又将室内防火门、防盗门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防火门、防盗门等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86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量。被告朱某于2018年12月3日给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10000元、2019年7月12日给付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嘉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8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朱某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量,被告朱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嘉泰公司承认在吴起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附属工程中双方系挂靠关系,而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利益,应当与挂靠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嘉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与挂靠人朱某对于与原告丰源公司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吴起丰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4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朱某、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