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2民初1145号 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商业街聚贤庄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57068728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居民,现住黄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惠泽园8栋1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6984115A。(以下称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 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商砼款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在其承建的黄陵梨园新区虎尾行政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楼、6#楼建设工程时,购买使用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预拌商砼站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302697.5元,2022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30000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被告***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对原告持有的案涉合同有异议,并将根据相关规定行使权利。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2020年4月25日即结算之后是否向付过款项需要核实,其不应承担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供应商品混凝土达成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以每天2‰支付,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9年12月份被告***已支付商砼款205万元,下欠商砼款302697.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需支付原告30万元,庭后经被告***核实,结算之后其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庭审中,已核实案涉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被告嘉泰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项目部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承建黄陵梨园新区虎尾行政村棚户区改建项目1#楼、6#楼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1日,原告黄陵预拌商砼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印章。合同就工程概况、混凝土具体供应、结算付款及双方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施工至±0.00后付给原告30万元,到十层付给原告所用商砼总量80%以后按月进度总量的80%付款,剩余20%总体合同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以每天2‰支付。2022年4月2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同意实欠商砼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建黄陵梨园新区虎尾行政村棚户区改建项目1#楼、6#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达成供应商品混凝土合意,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结算,应付原告商砼款300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砼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结算单,认可欠付商砼款300000元,故原告诉请违约金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每日2‰计算,原告诉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加盖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且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嘉泰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原告诉请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00000元,并按照2023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