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新联情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1231号 原告: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开发区河北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浍河路3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与被告淮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情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资金3057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金额计为11365.32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案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合理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邻里中心项目(地点: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滨河路与梧桐大道交叉口往东南约190米)施工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合同有被告一盖章、被告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剩余305725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新联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新联情公司授权委托我签订的,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新联情公司(甲方)与国杰公司(乙方)签订《PC透水砖铺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北高新区邻里中心项目透水砖铺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及材料单价为95元/平方,付款方式为月进度70%,工程结束付至97%,剩余3%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在甲方处有张某签名、新联情公司签章。2024年3月6日,由张某和***签名的《邻里项目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合计价款485725元,已支付18万元,剩余305725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新联情公司向张某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任命张某为淮北高新区新区邻里中心项目EPC总承包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设计变更、洽商等的签认等。 上述事实有国杰公司提供的《PC透水砖铺贴合同》、《邻里项目结算单》,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员工***与新联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某于2024年3月6日签署《邻里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联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称工程还没有结算,与其签名确认的《邻里项目结算单》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双方分别为新联情公司和国杰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新联情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联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725元及其利息(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原告淮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淮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