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2民初2022号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XX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簸箕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9555.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3月20日为1782119.59元(以3849555.4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913948.6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为868170.98元。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90500元及延迟返还的利息,截止2024年3月20日为156388.74元(以39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68321.2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为88067.51元。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了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五标段建设工程,并于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型社区五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90500元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直至项目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也安排村民于2015年初正式入住。工程实际造价10459097.5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了37285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2021年11月22日,蓝田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价款为7578055.41元。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49555.41元和工程保证金390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从被告处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了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五标段房建工程。次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记载: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蓝田县XX村工程内容: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五标段工程,工程量以投标文件清单及单价为准,及为完成上述主要项目所必须的施工区内临时道路等相关工作。二、工程承包范围: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五标段工程,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可调)及单价(固定)为准,及为完成上述主要项目所必须的厂区内临时道路等相关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2天,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因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程延期按工程总价日千分之三处罚。四、质量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一次性通过质量验收,质量等级合格……六、合同价款金额6153000.00元整。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书、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招标文件增补页10、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0月20日合同订立地点:蓝田县XX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90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5年5月18日,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经被告XX村委会、蓝田县XX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封面加盖了其村委会公章。 2018年4月1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陕西XXX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监理部作出《蓝田县XX新型社区建设工程5标段竣工结算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量审查意见》,该意见记载:一、标段编号:5标段二、施工单位:鸿业公司三、审核时间:2018年4月18日四、审核说明:1、原招标为26户,投标清单预算价为7057703.72元,中标合同价为6153000元,调整系数0.872。2、实际完成35户。3、执行设计单位工程变更。4、执行建设单位补充协议。5、执行施工过程工程量签证单。五、结算存在问题1、结算应考虑投标优惠系数。2、应严格按照变更及签证核算工程量。增量(减量)部分清单有单价直接计入结算不算增项,增项部分(含变更)清单无单价,分析单价计入增项部分。3、增项部分无报告单及变更依据。4、原琉璃瓦屋面变更为瓦屋面应按照变更重新组价。5、二楼吊顶与卫生间吊顶材质不同应分别组价计列。6、室内装饰门计价无变更依据。7、补充竣工图。8、最终结果以审计单位审查意见为准。 2021年11月22日,蓝田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7578055.41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23)陕0122民初24X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两案为同一建设项目,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案例。 另查明,法庭从被告处调取的《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_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记载:招标人:蓝田县XX村村民委员会编制日期:2013年9月20日付款方式:无工程预付款,经竣工验收审计后(须先提供审定价款的全额发票)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付清;等。 再查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8500元,依据审定工程价款,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849555.41元未付。审计报告作出后,原告方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因政府未向被告拨款而未能支付。原告承建的案涉五标段房建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被告方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对案涉履约保证金390500元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村委会就案涉项目五标段房建工程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项目五标段房建工程,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约定、法庭从被告处调取的《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_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记载的“付款方式”,参照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6月2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以及被告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实际,被告XX村委会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849555.41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849555.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利息的起算应从审计报告作出后的第二日(2021年11月23日)开始,原告主张从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日期未作具体约定,本院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被告在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即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即被告应自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迟延返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系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23)陕012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涉及的建设项目均系蓝田县XX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房建工程,但本院(2023)陕012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于原告主张作为本案参考案例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4955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4955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90500元并承担迟延返还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0元(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5049元),退还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329元,由被告蓝田县XX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4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