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2民初1063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历城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自2017年2月8日到2018年8月31日在该单位工作,被告领导告知8月13日之前该单位发工资,以后由物业管理发放工资,原工资不变,原合同不变。到8月31日时,物业经理告诉原告降500元工资,原告不同意,所以8月31日解除合同。 被告历城国有资产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时已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7年2月8日开始在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每月工资4500元。2018年8月13日,***与历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2018年8月1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结清2018年8月1日至8月13日工资……5.本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历城国有资产公司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工资标准4500元/月向***发放了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 ***2018年10月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工资188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8年11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101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份工资101.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主张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并未举证证明系***主动申请离职,因此解除合同应认定为由历城国有资产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虽然就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工资等作出了约定,但并未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协议第5条“本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违反法律规定,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应按***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9000元(4500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