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55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男,济南玉泽建材公司司机,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闫某某、济南瑞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济南瑞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4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5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4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1370元,损失共计:358942.48元。2、医疗费在本次起诉中不再主张,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均受***的雇佣,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乘坐被告***提供的(闫某某驾驶)XX小型面包车到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干活(发包方是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济南瑞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瑞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前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被告相互拖延推诿,不再支付与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项目发包人确实是我单位,我单位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分别发包,第一标段的承包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标段的承包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选任的承包人均具备相关资质,我单位无选任过失。二、原告自述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地点并非在相关工程场地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人身损害。综上,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其从未雇佣原告和另一被告闫某某,被告也从未在董家工地承包工程,被告是受雇于***(济南瑞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从事劳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闫某某辩称,一、被告闫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闫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本案被告***提供。闫某某与本案原告均受雇于本案被告***。同时,闫某某还受***指派驾驶涉案车辆接送其他提供劳务人员往返集合地和工作地点。二、事故发生后,闫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18点30分左右,给被告***送去现金人民币6000元,作为***的医疗费,当时有***在场见证。三、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闫某某认为其本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依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28日6时40分许,闫某某驾驶XX小型面包(载乘***、***、***、***)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路35公里600米南侧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0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部山区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胸、腹部损伤,面部损伤、跖骨骨折。自2019年9月28日住院至201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1、***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
关于***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可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书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3916元【42329元÷365天×120天】。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45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病案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的收入证明,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亦未提供***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700元【100元/天×47天×2人十100元/天×13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47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4700元【100元/天×47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必定会有相关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3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3974元【42329元×20年×30%】。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43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600元【40元/天×90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该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检查费,原告主张武警医院门诊检查费1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预交金凭证,但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误工费13916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13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与闫某某庭审陈述,其二人与***均受***雇佣,事发当日闫某某驾驶***提供的车辆载乘***及***前往工地干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入院。***辩称其未雇佣原告及闫某某,其也受雇于案外人***,其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闫某某提供的***工地劳动工日、***出具的欠闫某某的劳务费情况,结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闫某某均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受伤时虽在上下班途中,但上下班途中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乘坐***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故***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闫某某是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伤虽系***驾车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所致,但因闫某某也系由***雇佣,故***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主张闫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佣过程中受伤,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分两个标段分别分包给中建三局和中建一局,且承包方均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3916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0700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
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53974元;
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600元;
八、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
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检查费137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负担2894元,***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