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011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1962477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0380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仲达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济南仲达劳务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诉前调解阶段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528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济南仲达劳务公司与***签订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E5/E7号楼二次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1日,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和***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最终结算后剩余工程款19284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结算确认的欠款。经查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辩称,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起诉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要求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南仲达劳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应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进行分包并签订合同发生法律关系产生任何纠纷,其需独立承担直接责任,与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无关。***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向济南仲达劳务公司主张。本案中,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与***无合同关系,不应适用该规定。 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辩称,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为建设单位,与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签订郭店十村安置房项目总承包合同,并未与***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已经完成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的结算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不应承担***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是“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发包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2019年,中建五局公司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五局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标段一”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济南仲达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方式。2019年4月26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次结构》,济南仲达劳务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E5#、E7#楼的二次结构分包给***班组。***按约定完成施工劳务,2020年1月11日,***与***达成E5#、E7#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结算,确认***班组总工程款1472056元,扣除179209元,借支1100000元,剩余192847元。***、***、预算员***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 2019年9月9日,中建五局公司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就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标段一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济南仲达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向***支付20000元。 本案庭审中***称,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另支付***4万元。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称,其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目前仅保留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次结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提供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班组对案涉E5#、E7#楼的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及济南仲达劳务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因***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济南仲达劳务公司达成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班组已经完成的劳务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返还,且济南仲达劳务公司已经据此与中建五局公司完成结算,故济南仲达劳务公司应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双方结算后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万元、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4万元,故本院确认济南仲达劳务公司现欠付***工程款132847元。***要求济南仲达劳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相关结算材料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本院结合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付款情况,确定济南仲达劳务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其索要款项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次结构》的劳务费,并非农民工个人索要欠付工资,***也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未举证其与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其依照上述规定要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中建五局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2847元及利息(以172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济南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