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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23民初688号 原告:宜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法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宜某某与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庭审审理,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合同名称:《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品房位置及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原泾阳县)沣泾大道东段高庄镇费家崖村,乐华国际商业街(一期)。 3、商品房坐落位置:第1栋4单元4层44181号房。 4、交房日期:2015年6月30日。 5、补充协议:《补充协议》。 6、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7年11月15日。 7、商品房总价格:99298元。 8、付款方式:已付全款。 9、已支付违约金14497.48元。 10、约定违约金:《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自应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1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929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10.64元(违约金为合同约定1%违约金与逾期交房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之和,该利息自逾期交房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12、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意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是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497.4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诉讼费、保全费多余部分不承担。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同意,合同予以解除。对约定退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按时履约。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当事人约定按已付全部购房款的1%承担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为了提高被告违约金支付的标准来弥补其损失,以此适当增加被告的违约责任,填平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该费用系原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某某与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某某退还购房款99298元,支付违约金992.98元; 三、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应返还款项99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497.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宜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保全费申请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