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50096号
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商业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N。
法定代表人:汪汉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R。
法定代表人:闫安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徐丹,被告华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376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76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XX大道XX线桥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北皂河的XX区XX大道XX线桥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箱梁分包工程,结算时按单价9500元/吨,工程量据实核算。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于2019年8月撤场,但被告在累计支付595956.85元后不再支付。工程已移交使用,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随后,其为索要工程款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件并附XX大道XX线桥工程构件材料量以及计价明细价格共计为685141.71元。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萃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约向其提交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施工的钢箱梁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工程量减少,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计算;3.变更设计图载明的钢箱梁工程量即66034.9千克为原告的施工工程量;4.其已支付595956.85元,剩余31366.15元(发票金额减去已付款),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决算报告等资料故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XX大道XX线桥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北皂河的XX区XX大道XX线桥工程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钢箱梁分包工程,含钢箱梁梁底调平快、钢箱梁、栏杆基座,不含橡胶垫块、栏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4万元,此价款中包含9%增值税,结算时单价按9500元/吨,工程量据实核算;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定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50%;2.乙方需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钢箱梁制作及出厂前检验达到合格,在出厂前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甲方完成付款工作2日内乙方必须开始施工现场的安装工作,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单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价款总和的95%;4.余款(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一年后的10日内支付;5.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且经发包人认可金额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必须是真实的,不得提供虚假发票),须满足甲方“四流合一”的财务规定,否则甲方财务有权不予以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验收及结算:1.验收:乙方工程全部完成,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之日起14天内组织单项验收,并提出验收整改意见或验收合格,如果在甲方组织验收后14天内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不合格结论的,视为单项验收合格,单项验收整改合格后甲方报监理审查,监理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方,发包方应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承包人、设计等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2.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该报告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同该工程决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7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中旬,原告完工后撤场。2019年底,工程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5956.85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27323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经询问,原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大道XX线桥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在原告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鉴于被告承认剩余31366.15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6.1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为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36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36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5元(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被告陕西华萃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