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338号
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康市一小运动场改造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获得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4016.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委托加工合同已超额支付,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承包合同总额,原告使用被告材料设备,及原告应运输通道改造费用等,无事实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陈述一致,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前期设计费18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一并处理,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康市第一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钢结构篮球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康市第一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钢结构篮球馆中的钢结构)分包给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总工期30天,连廊楼体区域可延迟10天工期,合同价款共计457749.36元。工程合同定金为50000元,安装一半时支付15万元,主钢构安装完成支付20万元,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97%,扣留3%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支付。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按时付款,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工期延误由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钢构安装完成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交接。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8日,安康市第一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钢结构子分部工程经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厦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康市XX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地矿局第一工程勘察所、安康市第一小学等各方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
另查明,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前,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000元,双方约定待工程款支付后由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给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16.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16.87元(94016.87元减去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陕西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书记员吴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