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01民初693号
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住所地:五家渠103团农3连。
经营者***。
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B座18层K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与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撤回对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嘉宁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