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93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1栋19层B19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盛达东路2365号。
法定代表人:息培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52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2022)新0109执2787号案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成公司)与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商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新0109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建丝路公司)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疆建丝路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中止(2022)新0109执2787号案中对位于×××大院内钢结构厂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这块地方我没有权属证书,是登记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我在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见到过土地使用证了,新疆润安合金有限公司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这块地方后又租给我公司。我公司承租该土地后转租与秦商海峰公司,秦商海峰公司终止租赁时连同地上其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并返还给我,由我公司向其支付钢结构厂房折价补偿款。先前用***欠我公司的租金抵了一部分折价款,后租金不够折抵,还欠61万,2022年3月1我公司已与***、朱春梅三方友好协商,我公司×××院欠***房屋施工款总计人民币610,000元全部支付给朱春梅,协议签订后,***与我公司的账务纠纷结束,故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2022)新0109执2787号查封与我公司无关。目前款还没有付清,因为***欠朱春梅建筑款60.8万余元。这个钢结构厂房我给***付了钱的,现在是我公司的,跟申请执行人无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原来不知道,现在已经知道了。因为地上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在2021年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新疆润安合金有限公司,判决胜诉生效后,我认为地上附着物是我的,所以我送给了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去年我已向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移交,故案涉钢结构厂房实际现在也不属于我了,而是属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百事天成公司辩称:我对异议人的请求有异议。我们签订的合同也是跟***签订的,也是涉及本案厂房,跟朱春梅没有关系,跟案外人没有关系,我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对异议人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跟我的执行没有关系。这个厂房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是违建,神新发展有限公司无权获得,我公司有在该厂房拆除后获得厂房材料的权利,我方申请查封执行时也没有主张厂房的所有权,只主张拆除后的材料。
被执行人秦商海峰公司、***辩称:对异议人的请求不认可。我租了异议人的地,地面上的厂房当时是空地,全部由我建设的,查封的钢结构厂房都是百事天成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与异议人、朱春梅签的这份协议书只包括朱春梅建设的厂房6栋,不包括查封的钢结构厂房4栋,这10栋目前都还在。本案所涉的厂房是百事天成公司建的,现在账没有结算完,还应该是我的。我没有跟百事天成达成折价返还的协议。本案所涉的厂房可以执行,因为谁建的就应该是谁的。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用租金抵账的事情。对申请执行人陈述我公司没有异议,待厂房拆除后材料折价多少,剩余尚欠百事天成的我方认账并将继续清偿。
现经审查查明: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新0109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协议内容:一、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800元,违约金23,198.4元,合计714,998.4元;二、若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履行完毕,则未到期的款项也视为到期,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且由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另行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三、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全部解决完毕;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194.17元、鉴定费9392元合计16,586.17元,由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六、以上全部付款责任由被告新疆秦商海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七、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新疆百事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百事天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22)新0109执2787号,执行过程中,根据百事天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新0109执278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钢结构厂房,于2022年5月12日向疆建丝路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
另,百事天成公司(乙方)与秦商海峰公司(甲方)就案涉厂房施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新建厂房项目》约定:在甲方支付完进度款1,534,400元之前合同内所有材料的所有权都归乙方所有。
本院(2021)新0109民初135号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与新疆润安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9月23日,神新公司作为甲方,润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米东区×××院,其中土地面积约136,140平方米场地及地面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车辆、建筑设备的存储及物流与管理。除乙方申请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租赁用途;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破坏该宗地上原有建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暖管网等设施,不得新建建筑,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场地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所交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使用承租场地;(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除、改变、扩增设备和新建建筑物的…。该判决主文相关内容: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润安合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润安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院内场地及房屋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2)新0109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010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询问笔录。围绕异议请求,案外人疆建丝路公司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2年3月1日《协议书》原件一份;2.证人朱春梅。关于2022年3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朱春梅证言: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我和百事天成公司不是同时施工的,施工范围也不同,我先施工完毕后百事天成公司才施工的,2022年3月1日《协议书》我认为只涉及我施工部分,百事天成公司施工的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
(一)案外人疆建丝路公司以自己已向被执行人支付施工价款为由主张自己是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2021)新010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对案涉钢结构厂房所附场地作恢复原状处理,而原状系案涉钢结构厂房并不存在。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钢结构厂房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及归属须依法登记确定,截至目前,案外人疆建丝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钢结构厂房享有无负担无障碍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之合法的实体权利。
(二)异议人疆建丝路公司陈述自己已将案涉钢结构厂房移交与土地使用权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并表示自己目前对案涉钢结构厂房亦不享有所有权,该自认对异议人疆建丝路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陈述其对案涉钢结构厂房建筑并不主张权利归属,仅系依据自己与发包方秦商海峰公司的约定期待通过对该厂房拆除后材料的执行实现自己的相应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是否拆除并非本案所涉执行实施案件能够处理之事宜,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百事天成公司此项抗辩亦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核心争议焦点首先是异议人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而异议人自己提供的2022年3月1日《协议书》和证人朱春梅证言与其主张的事实明显相反,则案外人作为争议财产所附场地的承租人、转租人,既非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亦非该厂房建筑施工人,其主张的所有权及其他排除执行的处分权缺乏事实根据,其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案外人疆建丝路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疆建丝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徐雪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肖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