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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99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翟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178元(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合计:276,1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3年3月为被告翟某某所承包的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翟某某应支付劳务工资290,000元。被告翟某某在202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已支付35,000元,尚欠250,000元,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新疆某某公司与翟某某无任何身份关系,原告要求新疆某某公司与翟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2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新疆某某公司与翟某某无关联,翟某某并非新疆某某公司员工,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等任何法律上认可的身份关联。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承包新疆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东湖壹号工地,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项目新疆某某公司从未承包过,如何再承包给他人。第二,关于已支付的5,000元款项,新疆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东湖壹号工地项目的工资,该款项是新疆某某公司受焉耆县广厦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的焉耆县城供热设施提升建改造建设项目的工资,与本案原告所涉项目东湖壹号工地毫无关联,新疆某某公司系与焉耆县广厦城市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焉耆县城供热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且严格依照该公司提供的核定工资表,代为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按流程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相关工资的发放工作。故不存在拖欠原告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情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新疆某某公司亦无需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翟某某辩称,被告翟某某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于202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在东湖壹号工地四号楼木工工资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已完成支付35,000元,剩余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未支付,剩余工资我本人承诺,在202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以前所打欠条作废。落款处被告翟某某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后被告翟某某到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某某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在微信中回复原告“还差你25”,现余款250,000元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疆某某公司与焉耆县广厦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焉耆县城供热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翟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提交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翟某某尚欠2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翟某某抗辩其不是项目承包人,主体不适格,被告翟某某对主体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某某称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翟某某对欠条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在工地催要工资与欠条出具的时间及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翟某某主张的胁迫事实不成立,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某支付劳务费2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按照LPR四倍主张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178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按照四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为6,454.79元(250,000元×3.1%÷365×304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翟某某拖延还款需以25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250,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逾期付款利息6,454.79元,并以25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合计:256,454.7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67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5,053.9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8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