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545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暂计34,5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至2024年4月28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600,000×0.0345×20÷12=34,500元),并以此标准自2024年4月29日起继续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690元、送达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同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签署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提供相应服务,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案外人为支付合同款,于2022年2月6日将其持有的权利凭证号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2560、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2543,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价值均100,000元的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将权利凭证号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3605、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3592、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3613、230888102902620220128162643621,被告为出票人,价值均100,000元的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六汇票期限均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8月29日。
2022年8月29日,涉案承兑汇票到承兑期限,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被告付款,同年9月2日收到回复“拒绝签收”;原告再次于当年9月7日提示被告付款,于9月14日再次被拒付。
综上,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涉案汇票已超过兑付期限并被拒绝兑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依法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出具基础法律关系证明材料来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因为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等价值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未举证之前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是否真实取得票据存在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其次,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的协议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付合同款于2022年2月6日将其持有的权利凭证尾号“642560”“642543”,2022年2月16日将其持有的权利凭证尾号“643605”“643592”“643613”“643621”,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价值共6,00,000元的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汇票期限均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8月29日。2022年8月29日,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六汇票提示付款后,2022年9月2日收到“拒绝签收”的回复,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于当年9月7日提示付款后,于当年9月14日再次收到“拒绝签收”的回复。
另查明,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中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3,690元。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级载,汇票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可转让,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将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年8月29日,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向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支付汇票本金600,000元的付款提示,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的利息34,500元以及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69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汇票金额6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4月29日起,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690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2.50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