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铁路25街**6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大道**院***小区紫云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铭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霸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71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霸铭劳务公司为其员工***在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霸铭劳务公司员工***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20年3月16日霸铭劳务公司与其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7日19日50分许因安全事故,***不慎被启动的搅拌机搅入身亡,后经霸铭劳务公司申请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阿地)人社工伤认(202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为工亡。霸铭劳务公司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企业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或变相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员工,而不是用人单位。此外,雇主责任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的一种商业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事业单位,而非雇员。雇主责任险赔付方式是保险人先赔付给被保险人企业,由被保险人企业再赔付给雇员。因此,企业同时为员工投保社会保险还是投保商业保险,不存在工伤职工必须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之后才能通过雇主责任险理赔的先后顺序。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霸铭劳务公司向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16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霸铭劳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劳务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二、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劳务公司交付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增加的排除己方责任,增加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死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其为工亡。其工伤待遇是由***收到工亡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系职工受到工伤或者工亡时由工伤基金赔付的工伤待遇。霸铭劳务公司向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霸铭劳务公司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受伤或发生死亡事件,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的一种商业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不是同一人,很显然这是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在保险单中设置:雇员已承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劳务公司签发《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险单号为:05206522015004G20000027),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条款、批单等)均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霸铭劳务公司虽然在该告知书上**,但是**不意味着已经对相关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已经知悉,**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免除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的告知、说明义务。虽然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相关内容,但是未***劳务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除此之外,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的规定,霸铭劳务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部分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就特定保险事故仅付部分责任,其余部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本案中,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收取保费但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如本案判决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造成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以后发生相同保险事件后均以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事由条款不予理赔,有损司***。三、本案霸铭劳务公司为主张自己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承担。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需承担霸铭劳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霸铭劳务公司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霸铭劳务公司可以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霸铭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霸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同时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五款规定,“雇员已承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依据以上条款规定,霸铭劳务公司在工伤保险能够赔偿死亡赔偿金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约定条款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2020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明确显示社保基金对霸铭劳务公司员工***工伤金882,244元(其中工伤款847,174.6元及丧葬补助金35,069.40元)已经进行了足额赔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霸铭劳务公司认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霸铭劳务公司详细的介绍双方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责任的免除、免赔率、免赔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霸铭劳务公司在责任免除告知书特别告知上**确认。据此应当认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履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三、霸铭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并非霸铭劳务公司所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并未违反合同条款。霸铭劳务公司诉求的律师费用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霸铭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霸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霸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00,000元;2.判令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为116人,均记名投保,双方约定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共9个月,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24日24时止。霸铭劳务公司依约缴纳相应保险费。霸铭劳务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上均加盖公章确认。投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雇员已承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先行赔付”,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载明:“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险单号为05206522015004G20000027,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条款、批单等)均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下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均认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十三条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2020年5月7日19时50分许,霸铭劳务公司雇员***在交接班清理搅拌机时进入搅拌机内作业时,其哥哥霸铭劳务公司雇员***失误启动搅拌机,后发现***在搅拌机内,将其送至库车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时,医生检查***已死亡。2020年7月6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生意外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家属与霸铭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霸铭劳务公司垫付工亡抚恤待遇847,170元及补偿金309,802元,其中工亡抚恤待遇已经由人社厅社保基金全额支付,其余部分由霸铭劳务公司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霸铭劳务公司向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报案,但最终未获理赔。一审法院认为,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条即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系认定工伤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含义明确为经济赔偿责任,而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保险人对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不负赔偿的内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保险人仅就工伤保险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亦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其含义仅是对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工伤保险基金能够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不属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霸铭劳务公司提出关于保险单中“工伤先行赔付”的特别约定虽然以“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但实际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均认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8)条款第三十三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故该条款不属于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霸铭劳务公司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行为如无相反证据证实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霸铭劳务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现查明的证据,其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也不成立。案涉合同中霸铭劳务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工亡职工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亡抚恤待遇,霸铭劳务公司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垫付的工亡抚恤待遇已经从社保基金中获得支付,其支付的补偿金项目并未举证证明系依据什么法律承担的何种经济赔偿责任,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霸铭劳务公司请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支付40万元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综上,对于霸铭劳务公司要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霸铭劳务公司提出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曾经同意赔偿又反悔的主张,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亦不认可该公司曾经同意赔偿,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霸铭劳务公司要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原告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霸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是否应***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2.霸铭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是否应***劳务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针对霸铭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保险单中“工伤先行赔付”的特别约定是否为无效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霸铭劳务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上均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认定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霸铭劳务公司认为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工伤保险已经赔付后,霸铭劳务公司能否要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企业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仅在转移和分散雇主承担的赔偿风险上具有功能的一致性,即便企业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员工发生工伤或工亡后用人单位亦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而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险种,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具体到本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霸铭劳务公司员工***亲属工亡赔偿金全部得到了赔偿,霸铭劳务公司称在工亡赔偿之外支付了补偿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赔偿***亲属法定应赔款项,故霸铭劳务公司要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论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霸铭劳务公司要求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霸铭劳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霸铭劳务公司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霸铭劳务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华联保哈密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霸铭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霸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