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大道32号院22栋二层(天马超市泰和店二楼)201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铁路25街27栋6门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木江·**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铭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霸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木江·**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款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霸铭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在我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止,***是被保险人,投保行业类别为普工,根据霸铭公司投保险种类别,其职业类别为4类机**工,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装卸工,显然,霸铭公司投保的职业类别远低于其从事的职业。霸铭公司提供的与死者***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在投保时未向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提供和告知,且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死亡员工***从事装卸工的作业证,也就是说员工***也不具有从事装卸作业资格。可以充分确定,霸铭公司死亡员工既不是投保时提供的行业类型,也非实际职业。从事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死亡员工没有作业证而实际从事的是装卸作业,与其投保的实际从事职业类别及保险类别不符,因此霸铭公司要求承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霸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霸铭公司已经向案涉人员赔付了相关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没有***公司提供职业类别,也未提供相关的说明,故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应进行理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霸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8日,霸铭公司在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A版,保险单载明如下事项: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22年9月18日24时止,行业类型批发和零售业/批发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投保雇员人数85人,职业类别为四类职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特别约定: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的投保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及《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B款)条款》《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责任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霸铭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2022年5月11日,***在新疆五彩湾工业园区从事装卸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文系***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人员委托董军处理***的赔偿事宜。2022年5月16日,霸铭公司与***的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霸铭公司向***家属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48,000元。2022年5月16日,霸铭公司分5次向董军账户打入1,500,000元。2022年5月17日,霸铭公司向董军账户打入48,000元。另查明,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未***公司送达2012版职业类别表。一审法院认为,霸铭公司与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霸铭公司已经向***的法定继承人赔偿1,548,000元,故霸铭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主***公司提供的***的职业类别为四类职业,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为五类,高于合同约定的四类职业,故不予理赔。虽然霸铭公司在投保声明处盖章,但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认可未***公司送达过2012版职业类别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2012版职业类别表对霸铭公司进行了说明。故对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身亡,霸铭公司已经向***的法定继承人赔偿1,548,000元,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公司支付600,000元保险金。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霸铭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理赔责任的问题。案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写***公司职业类型为四类,但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仅因霸铭公司职员***发生案涉意外事故时从事装卸工作,即主***公司应认定为职业类型五类证据不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为五类职业,高于合同约定的四类职业,不予理赔,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公司就职业类别及免赔情形进行详细说明,故平安财保哈密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霸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扎 吾 热 汗 葛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