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博奥公司放弃第14570265号“博奥生物CapitalBioCorporati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对该类商品不再予以评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表面性剂以外的商品与第11827445号“博奥生物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7523号“博奥科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621918号“AoBo奥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博奥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并与博奥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予以肯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虽然在商品上构成近似,但商标标识方面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依据,故对于博奥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博奥公司。
2、申请号:14570265。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
4、标志:详见附件。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表面活性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低温实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诊断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27445。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表面活性剂;印染用净洗剂;匀染剂;印染用整理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钻探泥浆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安阳博奥生物新合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27523。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表面活性剂;印染用净洗剂;匀染剂;印染用整理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钻探泥浆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青岛奥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21918。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焊接用保护气;工业用固态气体;焊接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水软化剂;工业用洗净剂;乙炔;氧;氩;液体二氧化碳。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6510号关于第14570265号“博奥生物CapitalBioCorpor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认证证书、所获荣誉、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照片、产品检验目录、出版的杂志、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一审诉讼阶段,博奥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补充提交了其他案外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之前曾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在生产部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博奥生物”、字母“CapitalBioCorporation”及图形构成,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汉字是主要认读部分,“博奥生物”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博奥生物”及图形构成,“博奥生物”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博奥科技”及图形构成,“博奥科技”是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博奥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博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