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奥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1、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除“表面活性剂”商品外指定使用商品为0106群组,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0102、0104、0105群组,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2、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事实上,上述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主要为科研单位、医院、学校使用于科研、实验用途。而“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为一些通用化工企业生产,用于普通大众消费者的工农业和日常所需。3、一、二审法院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类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已经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述两种商品在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的生产部门、所用原料均有着精准的规格和要求,其生产部门可以是科研单位,也可以是化学工厂,消费对象主要是科研单位、医院、学校等。而“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虽然也属于化学品,但是由于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油类和杀虫剂,纯度要求不高,也不要求精准的技术要求,其生产部门主要是化工企业,消费对象主要是普通消费者。(二)博奥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5]第106510号关于第14570265号“博奥生物CapitalBioCorpor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博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博奥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的注册,除此之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0106群组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的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低温实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诊断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0102、0104和0105群组的表面活性剂;印染用净洗剂;匀染剂;印染用整理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钻探泥浆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对于两商品是否类似,本院认为,首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即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群组,并不能必然得出两商品不构成类似,还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属于化学试剂,用于实验室分析、科学用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同样属于化学品范畴,也可以用于工业、科学领域。而且,两者都可以由化工企业生产和销售,在消费群体方面也存在重合,比如科研单位、工厂等。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两者虽然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同时也存在重合,而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博奥生物”,近似度比较高,在此情况下,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博奥公司在其领域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正确,博奥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奥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