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陕0881行初4号
原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麟州街道北关商住楼1号楼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382370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广场北路4号党政办公大楼7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1016084317Q。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现住四子××兰花镇××自然村。
原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行政确认一案,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后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此事已一次性终结。第三人***曾自认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贵院在(2021)陕0881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亦记载“***辩称,***雇佣了原告(***),约定工资200元每日……”,故第三人***非原告员工,被告未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23年2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268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处安装工,2021年5月31日在原告承包的神木市中鸡镇垃圾填埋场项目施工期间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遂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后第三人***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随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被告未剥夺或限制原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反而是原告拒不签收拒不配合被告了解事故经过的行为增大了工伤认定工作的难度,导致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行法律规范对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规定较为笼统,若一律以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非但无法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被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仅属程序瑕疵,未实际影响原告权利。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包了工程,与第三人***一起工作,第三人***由第三人***雇佣,未告知过第三人***。
第三人***未到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在未进行工伤认定、不清楚工伤等级及可获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明显有损其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工伤事宜,且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神木市丽景环境美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中鸡镇的垃圾场渗滤液池封闭工程的土建和钢构彩板项目,第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为项目部管理员。2021年5月9日,第三人***经第三人***雇佣进入原告项目部工作,2021年5月31日在项目部施工时从高处掉落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
2021年7月19日,第三人***、***作为原告(甲方)的责任人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中鸡镇垃圾填埋场工地),载明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支付58500元,约定甲方再按期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则需额外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不再就劳动事宜向甲方主张权利。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签订责任承担协议,约定前述58500元由二人各自承担50%,24万元由二人按期各支付12万元。同日,第三人***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2万元。后第三人***因第三人***未按期支付剩余12万元,于2021年10月12日将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并由原告支付剩余1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应就其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先申请劳动仲裁,作出(2021)陕0881民初66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
后第三人***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641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裁决书。后第三人***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核实事实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26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本院不再赘言。第三人***在原告项目部施工时受伤,即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已签订赔偿协议,此事已一次性终结,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仍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了举证权利,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庭审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又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经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仅属程序瑕疵,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