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347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厂,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流湖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厂提起的诉讼,因原、被告之间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依法应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
20210402347102021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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