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580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虎,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2012XXXX5********,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4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怡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日解除;3、确认被上诉人怡康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低于咸阳市秦都区、渭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连续领工资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第二,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83520元/年作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以2020年咸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290元/年作为计发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怡康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265元。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停工留薪9个月期间的福利待遇降温费、取暖费应当给予发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已于2022年1月支付给怡康公司,但怡康公司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怡康公司辩称,首先,(2022)陕0404民初155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其次,一审举证、质证时答辩人当庭提供微信截图,证明1万元的用途是垫付二次治疗费,法官专门就该证据多次提问双方当事人并让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1万元性质和用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再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00元,属于法律关系不清,上诉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同怡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怡康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249.34元(按咸阳市2019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5元/月×9个月-17765.66元);2、被告怡康公司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9327.8元;3、被告怡康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4、被告怡康公司为原告向咸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按照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支付给原告;5、被告怡康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5265元(1755元/月×3个月);6、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夏季降温费930元和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费2360元;7、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和被告怡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9日入职怡康公司,后被劳务派遣至**公司车间工作,***的工资由怡康公司发放,怡康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
2020年3月31日,***在**公司车间工作期间被运输货物的叉车撞伤,导致***受伤。2020年5月29日,咸阳市人社局以咸人社工伤认字【2020】165号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9月25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恢复后第二次上班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出院之后再未工作。2021年8月2日,***以怡康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由,向怡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另查明,***2020年3月实收工资1393元、4月工资410元、5月工资2740元,6月工资1995.3元、7月工资1995.3元、8、9月工资3500元、10月工资1975元、11月工资1975元、12月工资1975元、2021年1月工资1975元,2月工资1200元、3月工资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怡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受伤,后***以怡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怡康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停工留薪期内,***持续领取工资,故其主张以咸阳市2019年在岗平均月工资5335元支付12个月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怡康公司支付从咸阳市工伤保险机构申领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治疗自2021年3月29日起,2021年3月30日,被告怡康公司通过员工向原告***母亲转账10000元,在微信中两人均未明确该10000元性质,被告怡康公司认为是医疗费,原告***认为是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住院期间被告怡康公司支付钱款一般系用于医疗费,现原告***不认可该钱款性质,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钱款系其他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即二次手术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回来的钱款,被告怡康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庭审中,***称钱款已经实际领取,该项请求不存争议,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系指咸阳市地区2020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金额均为69290元。关于***要求怡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补偿金的金额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公司计算,金额为1975元×1.5个月=2963元。关于***要求怡康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未就业期间,依法不能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夏季降温费及采暖费的请求,***未提供其工作环境的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要求**公司与怡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被派遣期间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元;被告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怡康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证人**和证人**的证言。证明***的二次住院费用是企业垫付。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无法定原因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咸阳怡康公司、**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金、降温费及取暖费、二次医疗费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以2019年咸阳市职工平均月工资5335元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经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持续领取工资,且平均工资高于咸阳市秦都区、渭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2020年咸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29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陕人社发【2017】50号)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工伤认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本案应以202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520元/年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265元的主张,经查,因被上诉人怡康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享受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的主张,经查,上诉人2020年9月25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故上诉人主张的降温费(93天*10元/天=9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的主张。经查,***二次治疗期间,怡康公司已经向***母亲微信转账10000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其他费用,双方虽未明确该款项性质,因转账时间与二次治疗时间相吻合,转账金额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基本吻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为医疗费,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怡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日解除及被上诉人怡康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元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与怡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是在劳务派遣期间身体受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失业保险金52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元。
三、被上诉人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降温费930元。
四、被上诉人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怡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日解除。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阳怡康工贸有限公司、咸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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