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6610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11052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成,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5806U。
法定代表人:王渝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内,系该公司法律干事,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0404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08093013。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许方成、被告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的代理人**虎、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39元(按月平均工资3070.8元,从2002年7月计算至2020年12月,共17.5个月)。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退伍后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在公司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有合同,合同后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肾上腺肿瘤与被告签署《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医疗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在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若乙方在休医疗期期间遇公司岗位调整,无法回原岗位的,可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岗位竞聘,若两个月内不能竞聘上岗,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休医疗期之前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8元。2019年6月原告治疗结束,7月进行上岗培训,9月被告在未进行岗位竞聘情形下,安排原告前往镀锌公司任镀锌工人。该岗位劳动强度大且为有毒有害工种,原告因身体原因根本无法上岗,要求被告依约定进行竞聘上岗。原告没有办理镀锌工厂上岗手续,被告也在7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2019年9月之后一直处于停工停薪期间,在家静养。2020年12月份,原告遇到同事时被告知其已经被开除,但原告却未曾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以及公司的联系。原告无奈于2021年3月12日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在申请仲裁前,从未见过所谓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公司在仲裁中也没有举证向原告书面通知或告知解除合同的内容。原告一直停产停薪,何来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之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被告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方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现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合同书》,医疗期合同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精神,医疗期结束后,个人需要提供当期定点医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明其仍不具备正常上班的事实,并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继续办理请假手续,可适当延长医疗期进行休假,否则不予批准休假。被告公司人事部在原告医疗期满前即电话通知正常上班,并为其及时安排了镀锌分公司电镀工工作岗位,但原告本人一直未能正常到岗,也未能正常履行请假手续,存在连续旷工超过15天及以上的事实。按照公司《员工奖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公司除给予1000元-3000元的经济处罚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降薪、降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在执行纪律规范方面,出现下列情形者: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故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并无不当。2、原告因病修了18个月的医疗期,其汽车驾驶员岗位已安排他人上岗。考虑原告本人在2002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公司原二绳车间、新绳车间及合绳车间有从事钢丝绳制造工岗位的工作经验,故在原告医疗期满后,公司人事部安排其到同样为机械操作机台的钢丝绳电镀工岗位工作,同时安排了3-6个月的试岗期。所以被告对原告当期的岗位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合情合理,并无不当。3、考虑到原告切身利益,虽然被告在2019年9月下发文件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其本人,但原告一直未能引起重视,也未能来公司与其及时沟通后续事宜。为保证原告能够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公司人事部与咸阳市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多次协调,在2019年10月份为其延期缴纳了一个月社保,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原告离岗后的生活待遇。但截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仍未来公司人事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中的失业保险等相关待遇手续,故原告提出的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开除通知,及养老保险从2019年9月开始断缴说法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9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2021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其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39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伍后于2002年6月27日起在被告宝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因肾上腺肿瘤与公司签署《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医疗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医疗期前原告从事公司办公室汽车驾驶员工作。2019年6月原告**治疗结束,被告宝石公司安排其到镀锌分公司工作,原告拒绝到镀锌岗位,也未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公司考勤。2019年7月15日宝石公司与原告谈话,明确告知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置可否。其后,原告继续不履行请假手续也不返回公司。2019年9月23日,被告宝石公司人事部汤某某在电话联系原告未果情况下,短息通知其一直没有履行考勤请假手续,也没有去镀锌分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按照公司的规定要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要求原告尽快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回复也未前往公司。2019年10月9日,被告宝石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决定自2019年9月2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1月,被告宝石公司人事部汤某某又多次短信通知原告及时前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但原告依然不回复也未有作为。
2021年3月12日,**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宝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39元,补发医疗期工资15292.08元,支付医疗补助费18424.8元,补发拖欠工资25200元,补缴2019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在2021年6月30日作出咸秦劳人仲案字(2021)第4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期合同书、短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业经仲裁裁决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查,但以提起诉讼请求为限。故本案仅审查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其余本院均不予以审议。
2019年6月1日原告医疗期合同到期后返回单位,被告宝石公司即安排原告到镀锌分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按时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公司与其面谈告知解除劳动的法律后果后依然不到单位参加考勤。被告以其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前后,被告人事部也多次短息告知并积极要求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对其被被告宝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但其一直置之不理,直至2021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该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