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5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
法定代表人:王渝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孟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宝石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自行调取的张赞斌等人的书面声明后并未向**说明,也未听取**意见。二审判决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未听取**意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咸阳宝石公司单位制度中对“项目兑现奖”的规定认定是对职务发明报酬的规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二审判决认定咸阳宝石公司对职务发明建立了奖、酬制度不符合事实,违背法律精神。(三)二审判决论理不当。支宇堃是否实际参与发明的推定存在逻辑论理错误;**领取奖金比例与其对专利方案所做贡献的关系推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咸阳宝石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依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向**支付了奖励、报酬,不应当再次支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未支持**主张发明专利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的问题。
关于咸阳宝石公司发放的款项是否为奖励以及报酬问题,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该条有两层含义:其一,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单位都应当对发明人奖励;其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可见,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性质不同。对于奖励、报酬的具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奖励、报酬的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和发明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本案咸阳宝石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以及《科研项目考核实施细则》等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咸阳宝石公司依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的规定,向**团队及**个人发放了一次性奖励,发放金额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的规定。虽然咸阳宝石公司在《科研项目考核实施细则》中使用“奖励”的表述方式,但因其表述的内容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为计算方式”,即与专利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挂钩,性质上应属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按照实施专利所得的营业利润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而且事实上,根据咸阳宝石公司提交的发放记录载明,咸阳宝石公司亦按照《科研项目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从钢丝绳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了一定金额,向**团队发放了所谓“奖励”即报酬。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其他涉案专利发明人张赞斌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咸阳宝石公司已向其支付奖励及应得报酬,其他专利发明人均未申请参与诉讼。经审查,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所认定案件事实并非建立在张赞斌等人出具的声明基础上,且**在一审诉讼中对张赞斌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质证,庭后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二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至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论理及推定存在错误问题,支宇堃是否实际参与发明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发明专利报酬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对于**其他申请再审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其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