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3470号
原告***诉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某***提起的诉讼,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买受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24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