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34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渝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娇,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孙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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