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92民初522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桥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被告:河北亚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新城4-2-1901。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河北亚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亚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欠款57501元;2.某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计算至上述欠款57501元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5年1月19日为5110.32元);3.亚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公司、亚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91909B;建筑物名称:天泰·学府壹号;总价:2152950元),合同对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变更协议一》(合约编号:GA191909B;建筑物名称:天泰·学府壹号)。上述《安装合同》和《安装变更协议一》项下L40-L41(2台电梯)电梯安装费用合计94750元。截至起诉之日,前述9475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7249元,尚有57501元未付。某乙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为亚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某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欠款57512元;2.某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欠款57512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款5751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付款分三个时间节点,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期节点义务,电梯未安装完毕,亦未达到验收条件,尚不能使用,某甲公司不应当获得对应的合同价款,虽然某甲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不符合约定,但某乙公司提前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已属超付且某乙公司已付款中某甲公司至今欠付某乙公司8813元发票未开具。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涉及社会公众安全,因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投入使用前需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参照合同约定,电梯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3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总价款的60%的货款,因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是申请取得安装费第二期进度款的条件。2.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交付的涉案电梯未完成安装、亦未达验收条件,尚不能投入使用,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某乙公司为了敦促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配合完成验收手续,早日投入使用,于2024年11月5日发函至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不符合约定,某乙公司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1.某甲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2.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款事实,某丙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也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与某甲公司的履行情况相关联,由于某甲公司自身原因致使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受阻,某乙公司未付款是基于合理抗辩,并非恶意拖欠,不应承担自2022年7月12日起的违约金。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第12条约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相应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对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的理解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另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超过某乙公司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亚某公司辩称,一、某丙亚某公司作为股东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亚某公司作为其法人股东,具有独立的人格,亚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石家庄与位于山东烟台某某乙公司在公司章程、组织结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或混同的情况;2、亚某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有独立的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及报告,能清晰反映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某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亚某公司从未挪用某甲公司资金,某甲公司财产也从未与亚某公司财产混同;3、亚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团队和业务流程,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建材的加工、建材销售,与某乙在业务范围、客户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GA191909B的《安装合同》,约定:工地为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工地现场。预定安装工期为:某甲公司预定于设备到货前3日进场安装,75天完成安装。安装施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具体进场安装日期以某乙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如某乙公司土建或付款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某乙公司应提供合适的调试条件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装后15天完成调试;在安装过程中,如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影响某甲公司施工时,安装或调试工程时间顺延,某乙公司应在该原因消除之日后三天内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本合同含税安装费用2152950元整(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总价2090242.72元。包含安装、调试费及招标文件中约定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第一期: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安装进场并开始安装20日内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安装进场费,计645885元(本合同总额的30%)。第二期:到货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30日内,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验收款项1291770元(本合同总额的60%)。第三期: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4个月内,某乙公司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100%,同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总价款的5%)质保金保函(保函自取得使用许可证之日算起12个月)。如某乙公司所购电梯需分批安装、验收、交付、质保时,某乙公司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电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工程等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某甲公司停工18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某乙公司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某甲公司收款后按照某乙公司的书面通知继续履行合同。上述款项分别凭符合某乙公司要求的有效合格发票以及收据收款。某甲公司根据国家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3%)。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前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后,始将电梯交付某乙公司使用,并同时双方签认交车单,如某乙公司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安装费用,除无权要求某甲公司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某甲公司负责保管到场所有待安装产品及其零部件。安装过程中如因非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某甲公司负责保管1个月,超过1个月,由某乙公司负责保管或向某甲公司支付保管费用。在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使其技术参数达到主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负责电梯工程的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调、系统的整体验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书,并承担有关检验费用;以政府法定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为验收合格依据。除首次安装验收外,电梯年度定期检验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如要求延期施工,必须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某甲公司,并取得某甲公司的书面同意。该合同附件一:《电梯规格及安装单价明细表》约定购买的电梯共44部,分别为L1-L44,并记载了各电梯的单价。
2021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变更协议(一)》,约定:L39、L40号电梯单价均由46675元变更为46275元,合计减少金额800元,变更后合约总价为2152150元。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39台电梯,另有L32-L33及L42-L44号共5台电梯某乙公司未通知某甲公司交付。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某乙公司进行了39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其中完成安装的35台电梯已于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经烟台市某检验为合格。上述事实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的9张《运输签收单》、2021年6月至2023年7月的35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4份加盖某乙公司及山东某公司公章的《升降机验收交车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已交付的电梯中另L38-L41号4台电梯某甲公司仅完成主体安装,未进行配件、外部按键等安装,也未进行调试验收,该4台电梯处于封闭状态,其不清楚内部情况。某甲公司主张该4台电梯已完成安装但因某乙公司项目停工、正式电源未接通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调试验收。
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共计1906713元,其中2021年7月28日支付672035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25900元、2022年01月18日支付56878元、2022年06月30日支付293800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204900元、2023年08月09日支付553200元。根据《电梯规格及安装单价明细表》及安装变更协议(一)》的记载,某甲公司已交付的39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共计1964225元。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安装完成39部电梯,某乙公司尚欠安装费57512元未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安装的电梯仅35台达到付款条件,已付款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已属超付。
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10月17日其向过某乙公司发送的《电梯安装停工告知书》,载明:“致某乙公司首先感谢贵司选用东芝牌电梯!合同编号为:GA191909的天泰学府壹号项目,共计44台电梯,其中L38-L41号机4台电梯已于2022年01月12日完成电梯的主体安装,截止目前现场正式电源依然未按约定时间完善接通,无法继续施工,无法完成电梯的调试、政府验收工作。为了安装验收顺利完成,请贵司尽快配合完成以下事宜:1:接通电梯380V正式电源。2:五方对讲提供摆放主机的监控室。3:电梯井道部分孔洞封堵。4:机房配备灭火器,机房照明完善。5:机房孔洞封堵,排风扇安装。以上事宜配合完成后请提前7个日历天通知我司,在我司接到贵司的通知后,安排安装人员至现场施工。如对我司现场安装的的服务有任何的意见和建议,请随时拨打以下电话:东芝电梯安装管理张某电话XXX。注:在任何时间,电梯井道内都要保持干燥,不能进水,否则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未尽事宜,施工期间再进行联络。某甲公司主张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该停工告知书,其提交顺丰快递底单及运单详情,显示寄件日期为2023年10月17日,寄件人为张某,收件人为宋某,收件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某甲),该快递于2023年10月18日由“前台”签收。某乙公司主张未见过该《电梯安装停工告知书》。
2024年11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致某甲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签订GA191909A号《销售合同》与GA191909A号《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贵司为我司天泰•学府壹号项目供应并安装电梯44部,供货期间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3月1日,贵司负责供货、安装及验收,并取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使用许可证。合同签订后,我司早已于2023年8月前分批超额支付合同价款,贵司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至今未提供16#楼2部(未安装)、S4#1部(未安装)、S6#2部(未安装),S1#楼4部(已安装未调试)共计9部电梯,其中未安装、未调试、未验收共5部电梯,已安装未调试共4部,已安装电梯中3#、7#、10#、14#、17#、18#楼共计12部未通过验收,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再次书面通知贵司于接到本函后三日内依约供货、安装、验收,并取得全部已安装电梯的使用许可证,否则,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贵司的行为已延误整体工程验收及交付,已严重损害了我司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我司将不得不解除与贵司的后续合同,并委托第三方来完成后续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贵司应返还我司超付款项,依约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贵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特此函告。”
某甲公司提交2024年11月18日山东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16#楼两台电梯、S4#楼电梯1台电梯、S6#两台电梯,共计5台电梯(L32-L33及L42-L44号机),现场井道未成型,电梯均未到货,无法进行相关安装工作,且至今未收到贵司到货、具备安装条件的通知;S1#4台电梯(L38-L41号机)已安装,因安装后现场不达调试验收条件,现场安装工作停工,我司于2023年10月函告贵司停工事宜,至今未收到贵司复工通知……某甲公司提交的顺丰运单详情显示,其于2024年11月19日向烟台某乙公司的注册地址发送快递,寄托物处写有催告函回函,签收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签收人为某店。某乙公司对工作联系函及运单详情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该函件,但认可该运单详情记载的收件电话与某乙公司邮寄《催告函》上的寄件电话号码相同,称不知道是谁的电话。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23年初停工,并于2024年下半年陆续复工,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复工及复工后是否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于2025年3月到工程现场查看,某甲公司发送的《电梯安装停工告知书》列明的问题仍然存在。
某乙公司系亚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主张亚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亚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独立、经营场所独立、业务独立,未发生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亚某公司中国税务系统财务报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亚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安装变更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供应39部电梯,其中35台电梯已经安装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支付安装费1906713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已供应的另4台电梯,其主张已完成安装但未调试验收,某乙公司在其发送的《催告函》中亦认可某甲公司已经安装,本院予以确认。《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工程等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某甲公司停工18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某乙公司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
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于2023年初停工,但主张2024年下半年复工,某甲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复工通知,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180天内复工并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电梯安装费已达到付款条件。案涉39台电梯的安装费共1964225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906713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款575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已超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2年7月12日起支付迟延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自2025年3月19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某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亚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某亚某公司财产,故某甲公司主张亚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7512元及迟延付款损失(以5751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亚东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亚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