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3执8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沪011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损失177,9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2.12元。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反馈结果,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极少,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法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措施。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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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