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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骆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305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A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296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骆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袁某某与某某建司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2.判令某某建司、骆某某退还袁某某投资款2000000元;3.判令某某建司、骆某某支付袁某某违约金1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由某某建司、骆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司就其中标的“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造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向郭某某出具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包括吸纳投资合伙人。郭某某持该授权委托书,承诺其能代表某某建司,遂于2021年4月17日代表该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主要约定某某建司将项目总份额中的10%拨给袁某某,袁某某合伙出资2000000元,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某某建司拒绝袁某某参加合伙事务管理和查阅合伙财务以及资料,甚至工程完工后仍拒绝向袁某某分配合伙利润以及支付投资款,属于严重违约。依据约定,前述协议应予以解除,且某某建司应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骆某某出具合伙股份份额,系代表某某建司认可袁某某的合伙人身份,亦构成债的加入,故骆某某应承担责任。综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某某建司辩称,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某某建司与袁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某某建司未授权郭某某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伙协议,郭某某无权加盖某某建司的公章,更何况加盖假章。袁某某诉称的授权委托书无原件核对,委托权限限于签订工程合同相关事宜,并不涉及合伙或融资,即袁某某明知授权委托书不包括合伙权限而签订合伙协议。据此,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观善意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建司从未收到袁某某所谓的2000000元投资款,且袁某某所持合伙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合作经营的交易习惯,不真实性显而易见。2.经鉴定,案涉授权委托书、合伙协议等所盖印章与某某建司备案章和备用章均不符。某某建司对案涉假章的形成、使用均不知情,且已就被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果本案处理不需等待刑事侦查结果,则应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3.即使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未约定解除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则袁某某并不享有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鉴定费应由袁某某负担。 骆某某辩称,其与郭某某系案涉项目合伙人。骆某某对郭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不知情。后来,袁某某等人告知骆某某在郭某某名下投了资。纯粹为了帮忙,骆某某才出具《关于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项目郭某某50%名下合伙股份份额》,承诺经与郭某某算账且经其同意的款项进入袁某某等人账户。以上并不代表某某建司。综上,骆某某与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重庆宏畅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建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建司为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94919135.78元。 袁某某持有《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收条》各一份。前述协议、收条均为复印件上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某某建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乙方袁某某。2.甲方吸收合伙人:由于甲方中标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后缺乏项目投资资金及建设资金,甲方找到乙方经多次协商自愿吸收接纳乙方为该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人。3.投资保证:甲方代理人完全保证为乙方提供没有欺诈、欺骗行为,以某某建司授权委托书权限范围内签订本协议,并提供中标通知书、项目确认书、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授权委托法律文书,作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的可靠保证。4.合伙份额及出资:甲方自愿将该项目100%总份额中的10%拨给乙方。乙方所占10%合伙份额对应出资2000000元。5.合伙施工管理原则:合伙人共同建设,共同经营管理。6.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工程中标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法定可得利润,等等。该协议签署页甲方签字处有“郭某某”字样签名,乙方签字处有袁某某签名,签约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审理中,袁某某陈述郭某某在前述协议复印件上的第一页抬头“简称甲方”处以及签署页甲方签字处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袁某某缴来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合伙建筑股本金贰佰万元整(200万),此据以打款凭据为准。《收条》收款人签字处有“郭某某”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审理中,袁某某陈述郭某某在前述《收条》复印件上的收款人签字处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审理中,袁某某陈述郭某某签订协议时,向袁某某出示了某某建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郭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该《授权委托书》中部以及“投标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某某建司对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以及2022年11月30日和2023年1月5日《重庆宏畅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计量申请表》等材料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遂申请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58200元。2023年10月7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前述检材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某某建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印文和某某建司备用印章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袁某某认为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收条》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系某某建司对外使用的印章,遂申请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8800元。2023年9月22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前述检材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2022年11月30日和2023年1月5日《重庆宏畅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计量申请表》以及《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整改通知回复单》等材料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首先,关于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理权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主要表明系郭某某代理某某建司吸收袁某某为合伙人。据此,本案须审查郭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某某建司签订合伙协议的代理权。案涉《授权委托书》并无某某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而该印章经鉴定与某某建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和备用印章的印文不一致。尚且不论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单就其所载内容而言,郭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即限于项目施工使用,并不包括签订合伙协议。结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合伙、融资系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需要“一事一授权”的特别授权。袁某某抗辩《授权委托书》系概括授权,即未排除对外合伙便包括该权限,与社会公众前述常情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某某不具有代理某某建司对外签订合伙协议的代理权。 最后,关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袁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是否合理审查:1.郭某某是否为某某建司代理人;2.郭某某是否具有以某某建司名义签订合伙协议的代理权。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袁某某判断《授权委托书》所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是否为某某建司真实印章存在一定困难,但如前所述,《授权委托书》内容并不包括签订合伙协议的权限以及一般人通常的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需特别授权的社会生活经验,属于袁某某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到的内容,系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况且,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21年12月27日《委托书》以及2022年5月29日《关于开州区关面乡双河口至白泉乡车场坝段扶贫公路改建工程(双河口至钟鼓溪段)一标段项目郭某某50%名下合伙股份份额》表明袁某某就案涉工程项目在郭某某名下进行合伙。进而,假设袁某某就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4月17日与某某建司形成合伙关系,其在后又在郭某某名下进行合伙,明显相互矛盾,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袁某某并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上分析,郭某某无权代理某某建司签订合伙协议,且袁某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投资合伙协议》对某某建司不发生效力。进而,袁某某诉请解除前述合伙协议,以及诉请某某建司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袁某某以债的加入为由诉请骆某某应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印章真伪对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实质意义,袁某某与某某建司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58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