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梅,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新兴西大街89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海军,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龙盛温泉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洪建、杜梅与被上诉人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海军、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

洪建、杜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8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以两上诉人不是部分案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及两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属于一般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进而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两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部分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但事实上,本案是两上诉人通过挂靠被告的方式承担了案涉西北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上诉人与被告产生工程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为此,两上诉人在起诉书已明确表明其为案涉西北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是实际组织案涉西北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完工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通过利诱、欺骗等手段,把应支付给两上诉人的工程款据为已有,两上诉人理所当然有权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或支付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这也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由。两上诉人无论使用“返还”还是“支付”都不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原审裁定错误认定两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属于一般财产纠纷,未经实体审理径行作出两上诉人与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二、原审裁定理由自相矛盾。原审裁定在认定两上诉人与被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同时又认定两上诉人是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属于自相矛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来工程款纠纷?三、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347号)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重要依据。前已述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正是典型的因挂靠施工建设工程引起的工程款纠纷,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基本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适用专属管辖。而不应当根据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工程款)的归属,简单认为是一般财产纠纷而确定一般管辖范围。如果按照原审裁定的认定标准,那么所有因工程款纠纷产生的诉讼都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这完全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综上,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且理由表述自相矛盾,必然导致裁定的错误。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东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郭海军、河北胜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洪建、杜梅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仅自认其工程款由被上诉人领取,并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实际,现尚不足以基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以确定管辖事宜。故一审法院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对本案专属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裁定移送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洪建、杜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郝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