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特522号
申请人:陕西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申请人陕西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县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126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某公司申请称,一、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2024年9月18日,顺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眉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中山市中山商事仲裁庭开庭,期间眉县某公司提出庭后五日内对天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费结算定案表、工程代缴罚款等扣款汇总表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天某公司明确表态请求仲裁庭收到书面质证意见后,转给天某公司进行必要的反驳意见。2024年9月29日,天某公司收到眉县某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2024年9月30日即给仲裁委邮寄了天某公司的书面反驳意见。根据邮政快递查询结果,2024年10月2日仲裁委已经收到了天某公司的邮件。然而,2024年10月1日天某公司即收到了案涉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根本没有考虑天某公司需要补正庭审陈述的事实,仲裁程序违法。广州仲裁委在明知眉县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天某公司提出需要反驳的情况下,提前作出了裁决,变相剥夺了天某公司补正的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顺某公司、眉县某公司均有隐瞒证据的客观事实。在仲裁庭审理期间,眉县某公司否认案涉款项175193.40元在2022年2月28日已经进行了划扣的事实。天某公司也提出了顺某公司、眉县某公司此前曾经就用车位进行抵偿协商的事实。天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找到眉县某公司要求核对是否进行划扣的问题,迫于事实,眉县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给天某公司发送了加盖电子公章的款项扣款说明,载明“目前经查询,该笔三方甲指材料款175193.40元,丙方(指眉县某公司)已于2022年2月份从甲方(指天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中进行了全额扣除此费用,与天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期间,眉县某公司称顺某公司因向其索要材料款原因已经将案涉项目的消防控制系统进行了锁控。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顺某公司辩称,一、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首先,仲裁委员会在案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按照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其次,天某公司主张其“明确表态请求仲裁庭收到书面质证意见后,转给天某公司进行必要的反驳意见”没有任何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且眉县某公司在庭后仅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没有提出新证据,即仲裁委亦无义务再次组织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权申请补正”的对象为仲裁庭庭审笔录,而非指天某公司收到质证意见后提出补正、反驳的权利。故,天某公司主张仲裁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顺某公司、眉县某公司无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认定,该证据须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但在本案中,天某公司所述的“眉县某公司已划扣案涉款项事实”等相关证据非仅眉县某公司或顺某公司掌握,天某公司也应有相关证据可在仲裁庭审中依法向仲裁委提出。再者,该类型证据亦与仲裁案件中顺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故天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本案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某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眉县某公司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4年6月21日,广州仲裁委立案受理顺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天某公司、眉县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2024年9月29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12651号仲裁裁决。现天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在前述仲裁案件中,顺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天某公司、眉县某公司向顺某公司支付货款1751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仲裁中,天某公司提出抗辩称,根据眉县某公司员工李某(微信名lee秘书)通过微信给其公司经办人(微信名***)发送了统计的扣罚款xls和涉案项目付款申请Export.xls资料,要求其核对。根据该公司的扣款明细,项目电缆消防扣款共计961992.9元,其中涉案电缆175193.4元已经在2022年2月28日进行了划扣。该175193.4元就是应付顺某公司的材料尾款,眉县某公司已经划扣的事实清楚。广州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认定顺某公司已实际依约送货且送货金额为175193.4元,因天某公司、眉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顺某公司支付货款,故两公司应向顺某公司支付货款175193.4元,遂裁决对顺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审查过程中,天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出账回单、增值税发票、《扣款说明》。其中出账回单显示眉县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天某公司转账支付27589.8元,交易备注“7WH3JLF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是由天某公司开具给眉县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金额为271919.2元;《扣款说明》系眉县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出具,内容为:按照此三方合同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佛山市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送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三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按如下方式结算:甲方(陕西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丙方(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实际货款支付:“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乙方在工程协同平台上确认的乙方银行账号”。目前经查询,该笔三方甲指材料款175193.4元,丙方已于2022年2月份从甲方工程进度款中进行全额扣除此费用,与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天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为仲裁过程中顺某公司隐瞒的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天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未给予天某公司针对眉县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发表补正意见的机会,提前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本案审查过程中,天某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仲裁庭送达的眉县某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本案中,天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未给予其针对眉县某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作出回应的机会。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决定接受及如何认定,均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范畴。且从其该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可知,其实际上是对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内容认定的异议,该异议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某公司、眉县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天某公司主张顺某公司、眉县某公司隐瞒了案涉175193.4元已于2022年2月28日划扣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审查中,其提交了出账回单、增值税发票、《扣款说明》三份证据并主张顺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三份证据。上述《扣款说明》中眉县某公司称其已将案涉款项在其与天某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这只能说明眉县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天某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眉县某公司已将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货款实际支付给顺某公司。由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影响最终裁决结果,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某公司主张顺某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天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瞿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