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再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枫叶广场B座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务机械段职工。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居民。系***之父。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陕05民监3号民事裁定,指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陕05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原审被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天豪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外为表见代理,但其并未得到天豪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其与***共同侵害了天豪公司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天豪公司可以向***追偿因其代理行为对天豪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处***不承担代偿责任,显属不当。3、被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案再审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另案中人民法院法官作出的“追记”内容与***本人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从***本人书写的证明及卷内证据均能予以印证。本案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011年以来,***在天豪公司的授权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数次工程,天豪公司不仅加盖印章,还帮其收款。2014年以后其本人才到***处工作,并不知晓“第三项目部”公章的来历,并且系在***的授权下才予第三方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故意和过失,后果应由天豪公司承担,天豪公司的损失不应向其追偿。再审程序系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意见同***。 原审原告天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36000元并赔偿损失57000元,以上共计1493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9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8238元。 一审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曾用名***,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巨工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天豪公司,主张其向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工程供货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的追记笔录中陈述:“其和儿子***均不是天豪公司的员工,与巨工公司的供货协定是***私下签的,上面盖的章子是私刻的”。2017年10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1975号判决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安装工程是***用贵公司的名义从甲方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关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如贵公司因该项目发生垫付、代偿以及被依法追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承担,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全部由本人承担”。该判决认定天豪公司与***有挂靠关系,天豪公司应当就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天豪公司向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193.93元及违约金(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7年8月;以41659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7年8月;)。2018年2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86号终审判决书,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1975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天豪公司向巨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436000元。天豪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55000元。 一审原审认为,原告天豪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方,对被告***的对外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被告***承诺该对外债务由其自己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436000元及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93000元。***未经天豪公司授权私下签订供货协定并办理货款结算系无权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493000元及利息(以14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陕05民监3号民事裁定,指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称,1、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即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归还天豪公司代偿款1493000元及利息;2、驳回被申请人天豪公司请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案已经有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原审被告***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对已经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2019年初,天豪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中,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也提交法院,可是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却错误认定***签字盖章及收货的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和私定协议行为,因此判令***与***共同归还天豪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系雇佣关系,按照项目部***的安排进行工作,所做工作均为职务行为,不应对天豪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本案诉讼程序为公告送达,***本人并不知情,没有参与诉讼审理,也没有机会辩解,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现请求依法支持其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天豪公司辩称,再审应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4月;且对于没有上诉的案件法律不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曾向渭南市临渭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最后因***在民事案件中未上诉而被检察院驳回抗诉申请,故***提出的再审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2017)陕011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陕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主张***不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2017)陕011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虽然天豪公司对***的身份和代表权限不予认可,但巨工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权限进行货款结算,故巨工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书是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确认***系职务行为。实际上***并非天豪公司员工,同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追记中记载,***父亲***称其与***均不是天豪公司的员工,与巨工公司的供货协议是***私下签的,上面的章子是私刻的与天豪公司无关。所以,从巨工的角度上来讲,表见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表见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另行追偿。综上,在巨工起诉案件中,因***冒充天豪公司的员工签订了协议并办理结算,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系表见代理下的职务行为,对于***的表见代理的后果已经侵犯了天豪公司的权利,天豪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是挂靠在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是原审被告***的儿子,也是第三项目部的员工。***当时与巨工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没有在项目部,平时印章是***保管,原审被告***通知第三项目部财务人员***把章子给***,让***和巨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原审被告***和***原来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原来做工程时没有成立公司,用的是天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几乎没有用,只是对小工程适用该公章。当时原审被告***与***签有协议,每个工程用天豪公司的执照和公章开发票时,他们收取2%的管理费,故对***的再审申请认可。 一审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事实:“首先,***与***系父子关系,其巨工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由***授权行使,即***是***的代理人;其次,天豪公司在2015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系***的好友,***曾多次挂靠在天豪公司对外承揽消防工程。天豪公司称,自2015年至今***确以天豪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款均与***私下结算。经查明,天豪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成立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事宜,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合作方式:乙方使用甲方相关资质证件,并以甲方第叁项目部的身份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并向甲方交纳本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管理费和税金,甲方相应提供合作期内乙方所需要的相关支持及配合。2、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天豪公司第叁项目部印章;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并向乙方提供项目部运营过程中所需的有关资质。3、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与正式单位签订合同时,需要甲方“公司合同章”,第三项目部章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施工订货、租赁、劳务合同等一切经济活动,均由乙方单独承担法律责任。4、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协议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如乙方不再续签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若协议期内终止经营或协议到期后乙方不再续签,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清查乙方在以甲方第三项目部名义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项目和财务状况以及债权债务,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作,并签署终止合作备忘录及声明。”。该协议后附有甲方负责人***签名、天豪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乙方负责人***的签名。***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安吉物流西北(西安)物流中心零部件库消防安装工程是***用贵公司的名义从甲方陕西安吉天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关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如贵公司因该项目发生垫付、代偿以及被依法追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承担,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全部由本人承担。使用私自刻制的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后附有***签名。”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巨工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由***作为天豪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并加盖“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部”印章;***虽然是***的儿子,但在该签订协议的时候同时也是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员工,***并不是天豪公司的挂靠方,其签订《供货协议》及结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再审认为,天豪公司与***就成立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足以证明天豪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天豪公司第三项目部系天豪公司下设机构。现天豪公司对对外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且***承诺该对外债务由其自己负责,故对天豪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1436000元及损失57000元,以上共计14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天豪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在签订《供货协议》及结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天豪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陕05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493000元及利息(以14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天豪公司申请调取:1、安吉天宝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委托手续、支付凭证;2、涉案项目中***、***的签字材料;3、该公司是否收到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清单上注明的货物、涉案项目的收获清单等资料。安吉天宝公司书面回复:因涉案项目时间太久,公司人员多次变更,现已无法找到。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天豪公司认为,虽资料无法找到,但安吉物流也没有对天豪公司对***、***的授权及结算的资料,故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签订供货合同有合法授权,该二人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便是职务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取得涉案工程款,亦无法否定安吉天宝公司依据合同实际取得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同时,天豪公司申请调取***在现单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年限、任职岗位、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纳的起始年月、中止时间,庭后***提供“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务机务段出具的工作证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自2015年6月23日入职现单位工作。该证据能证明2015年6月之后***并非天豪公司员工。庭审时,天豪公司主张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中止审理,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庭后天豪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该公司已就***私刻其公司印章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天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天豪公司与***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期限一年,天豪公司向***提供“第叁项目部”印章,***与天豪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而***之后才到***处工作,同时与本案关联的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诉天豪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3年10月25日***代表天豪公司与陕西安吉天宝物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天豪公司印章,继而2013年10月29日***以天豪公司“第叁项目部”名义与西安巨工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定》,向该工程供货。据此,***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系天豪公司承接。***虽并非天豪公司员工及天豪公司的挂靠方,亦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汇入***名下,但其行为系***授权,其以天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等行为属***授权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审被告***造成天豪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同时***事后向天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本案经济损失,一审判处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天豪公司主张***承担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天豪公司主张的***申请再审已过时效的问题,因该案系法院决定再审案件,故天豪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上诉人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