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529号 原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明光路39号标牌市场C排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302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融成云谷C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879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769元及违约金58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63405元,双方对账后确认增项25088元,工程款合计38849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截止起诉之日,涉案灯箱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5724元,尚欠327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之间《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时至今日,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和竣工报告,不能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合格;第二,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设备进场和安装完成后双方确认签字的数量清单,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致使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第三,原告未提交书面正式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公司,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办理和核算,致使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第四,根据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开始计质保期一年,原告在未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对于现场出现的灯箱损坏,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来人到场维修,原告一直未能到场予以维修,致使被告另外找人维修,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同时极大影响其公司在建设方的形象和剩余;第四,原告提供的增项内容清单中的第2、3项,合同中没有该规格型号材料价格,对此价格被告不予承认,第6项的吊杆应包含在合同安装总价内,不应另外计取。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总价363405元;工程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灯箱标牌制作及安装总工期20日历天,工期不得调整。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清单内灯箱标牌到现场验收合格进场安装当日起记时,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2.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全部到位并验收合格,甲方在1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3.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无质量使用问题付清工程款的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延误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5%。 另查明,案涉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8日。2022年2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2.11日物业开始管理3号地块,管理各出入口和车库”。2022年11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增加部分25088(未开票)+合同结算总额387483-已付320724=66759未付”。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317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未付。 以上事实,有《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22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6759元,此后被告付款35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金额为3175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签字的数量清单,致使最终结算金额未能确定,进而无法确定未付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经与原告通过微信对增项金额、合同价款、已付款、未付款都进行了确认,在原告后续催要下欠款项的过程中并未对下欠金额提出异议,且结算后又支付了35000元,而被告当庭认可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对于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西咸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3#地块引导灯箱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延误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5元(387483元×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1759元。 二、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7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