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福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段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福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再审申请人西安福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超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超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福超林公司未结算,而***与天豪公司之间的结算福超林公司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天豪公司向***的付款情况,在此前提下不应当直接判决福超林公司对其未参与且不知情的结算,即***和天豪的结算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主要据以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的2022年8月5日形成的荣安项目班组形象进度(表)为***个人与天豪公司签订,福超林公司与***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仅以***与天豪公司的结算单据,判决福超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福超林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的《荣安芙蓉印月消防安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天豪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福超林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而前述荣安项目班组形象进度表系***个人签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目结算金额,并直接判决未参与结算、也对结算金额不知情的福超林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福超林公司作为转发包人,根据其与***间《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甲方的责任与权利部分第16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甲方(福超林公司)确保乙方(***)的资金在建设方汇入甲方账户后及时划拨给乙方,项目工程如发生亏损,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乙方的义务与责任第16款约定:工程款在甲方设立基本户(财务专用账户),拨付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建设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规定的比例扣除相关税费(税金、管理费、其他等)、质安保证金、代扣代缴的费用(社会保险费等)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等,也即福超林公司仅有在案涉项目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后,与***结算扣除相应金额,再向***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不应在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未向福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垫付工程款原审判决直接根据***与天豪公司的结算约定,判令福超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天豪公司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约定,且天豪公司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天豪公司自愿就该项目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判令天豪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与福超林公司无关,福超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福超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福超林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荣安芙蓉印月工程的图纸内消防水工程,后***以福超林公司名义与天豪公司就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原审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福超林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58168.27元并无不当。福超林公司关于***与天豪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经查,天豪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审据此认定天豪公司不应对福超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福超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福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